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84,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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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抗 告 人 黃丁泉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黃丁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惟於其他所犯相同罪名、並為累犯的被告,法院卻准其交保,兩相比較,本件顯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之搶奪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有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在案可徵,則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就原審法院駁回其具保停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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