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86,201611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六號
抗 告 人 蔡榮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共6 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依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為聲請,附此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原裁定未併為定應執行刑,已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爰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查原裁定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論述除編號5及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 號」,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外,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8 至202頁),且係就上開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2 月;

其中附表編號1至4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合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為6年4月)以下,於此部分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裁定未就之合併予以裁定,亦無違法之處。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倘有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則屬該管檢察官是否依上開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範疇,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