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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
抗 告 人 呂理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
聲字第三0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呂理斌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共13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暨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5至7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漏載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應予更正);
又犯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 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暨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附表一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就附表二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前例,有對於犯恐嚇取財罪,各判有期徒刑6 月,又犯詐欺罪,各判有期徒刑3月,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者,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亦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12年8月、132年8月者,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8 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較高,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改為最有利之裁定。
㈡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心理,改採一罪一罰。
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並應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抗告人之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103年3月間至103年9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及時間為觀察,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難招折服,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9 至91頁,檢察官聲請書引用之法條,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
其就附表一部分,於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
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6、28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9、10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1至13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3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上訴,是附表一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
另就附表二之有期徒刑部分,於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 年)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至罰金部分,於上開罪刑中之最多額(6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數額(12萬元)以下,酌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核無不合。
抗告人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背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云云,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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