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92,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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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裁定(一0五年度聲
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楊岫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後,第一審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除認抗告人等犯上開之罪外,並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等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抗告人等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之聲請書記官迴避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得提起抗告等語,要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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