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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 告 人 吳健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前揭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非於抗告程序中加以主張。
二、本件抗告人吳健郎對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確定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之事由等情。
惟未據提出上開事由之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其於抗告本院後,始補提證據,並主張原審未調查卷內該三位證人之偽證,亦未傳訊張日祥作證及調閱相關光碟,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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