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98,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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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鴻裕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然㈠原判決未審酌該案證人林詩乾證詞前後矛盾、無證據指責抗告人。

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

㈡林詩乾一直說謊。

㈢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即原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可知,本案主謀是許忠明。

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申訴從未與許忠明、許三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進行對質詰問,而請求要與其等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法院卻置之不理。

原確定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以上係新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審予以審酌、取捨,即非該條所指之新證據。

聲請意旨㈠係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對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聲請意旨㈢,係指摘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

均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聲請意旨㈡部分,其未提出林詩乾之證言係虛偽之法院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上開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所載之共同被告陳麗芬與林詩乾證言,及許忠明於該案審判時供述內容,足以證明林詩乾說謊。

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抗告人未於民國101年8月6 日拿陳麗芬照片寄給許忠明,這也證明林詩乾說謊。

又依該判決所載陳麗芬之供述,證明主謀許忠明在後面收錢、掌控集團偽造證件,由陳麗芬與林詩乾聯繫,典當車子。

原審未詳加調查,且不理會其要求與證人對質詰問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背法令。

其最大希望就是與四位共同被告對質、釐清案情。

本案最大爭點是沒有詰問,違背法令云云。

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

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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