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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惟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依同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二項之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
二、抗告人王宏鵬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在台北市景美街與景文街路口並未發生車禍,抗告人自無肇事逃逸可言,有如下新證據可證:1.證人即員警吳芯穎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陳稱:「我曾經問過派出所員警(即現場照片所標示之A、B、C 警),都沒人看到……。」
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曾與A、C警員說話,A、C警員均(表示)未看到該路口發生肇事車禍。」
等語。
2.A 警彭順日於第一審證述:「伊移倒地機車(BGN-366 號機車,下稱B車),怕後面大塞車」等語,參以B 車左側照片顯示B車是停在路旁地磚上以觀,可見當時並未發生車禍,B 車係因自摔而移車至他地。
3.C 警林家瑩於第一審證述:「當時伊有指揮後車前進」等語,可見當時該路口並未發生肇事車禍,否則應會保持現場完整並管制交通。
4.依B 車左側照片所示,B車左側係接近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右前角部位,惟未見B 車該處有撞擊之痕跡(未掉漆),可證當時該路口並未發生肇事車禍。
5.依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所示,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右手背及右膝蓋,該受傷部位從未接近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當時該路口並未發生肇事車禍。
㈡、由上述「新證據」可知案發當日,起訴書所指路口並未發生肇事車禍,檢察官顯係濫行偵查、起訴,分述如下:1.本案現場既未發生車禍,檢察官自行認定案發當日十八時二十三分發生車禍,並起訴抗告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2.依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吳芯穎證稱當時該路口並未發生車禍,然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詞,而採被害人即B 車駕駛人魏怡玲之證詞,據以起訴抗告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3.依同上偵訊筆錄,抗告人並未坦承撞到B 車,檢察官卻認定抗告人坦承犯案。
4.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十七時五十分,惟檢察官卻以車禍發生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三分起訴,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偵查庭所放映光碟係該日十八時二十三分畫面,均非該日十七時五十分現場情況之真相。
5.檢察官未予調查下列與A 車不相干之證據及相關證據之真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B 車自述行向、倒地位置、現場處理摘要」係偽造;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害人針對第四個問題之回答,係屬偽造之證據;
交通事故調查表第二十九項記載B 車為直行,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車係斜行;
又第三十三項記載B車後車尾被A車所撞,但依B車左側照片,顯示B 車後車尾無撞痕;
因本件現場並未發生車禍,故B 車左側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現場及刮地痕照片,均與A 車不相干。
㈢、被害人魏怡玲涉犯偽造刑事證據及偽證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1.魏怡玲偽造受傷證據、B 車車損證據、現場及刮地痕證據、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四答。
2.魏怡玲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所稱發生車禍之內容,以及於第一審所證「伊機車直行被A 車所撞,而且撞擊力道很大」等語均係偽證。
㈣、參與本案調查之警員趙財義涉犯偽造刑事證據及濫權追訴罪,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
㈤、警員吳芯穎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
㈥、警員林家瑩明知路口並未有車輛發生車禍及伊亦未有指揮車輛前進之動作,惟卻於第一審證稱伊指揮後車前進,顯係涉犯偽證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㈠之1至4、㈡之1至4、㈢之2 及㈣等部分,抗告人先前均已執為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均因無理由,而由原審分別以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五號、第四五號、第三八號、第二九號、第二一號、第一三號、第二號、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審酌並駁回抗告)等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稽。
茲抗告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再查,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魏怡玲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景文街與景美街口,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魏怡玲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魏怡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已說明被害人魏怡玲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
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抗告人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並未接觸到被害人魏怡玲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抗告人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魏怡玲機車之理;
抗告人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關於聲請意旨㈠之5.以被害人魏怡玲受傷照片為據,指稱被害人魏怡玲受傷部位係右手背及右膝蓋,該受傷部位並未接近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可證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車禍云云。
然按諸常理,機車若係左邊遭到撞擊,通常係往右邊傾倒,是本案被害人魏怡玲騎駛機車,因左後方遭到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魏怡玲往右方傾倒,致身體右側碰觸地面、遭機車車身重壓而受到傷害,自與常情無悖,此觀乎被害人魏怡玲所受傷勢種類為挫傷、撕裂傷益明,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不符。
其餘聲請意旨㈢之1 、㈤、㈥,乃徒憑己見,主張本件並未發生車禍,相關證據均屬偽造云云。
惟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卷內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事證,所謂偽造一節,尚屬空言;
至刑事告訴狀,並非足以證明抗告人應諭知無罪或其他較有利判決之證據,亦不待言,故均非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舉之事證已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伊較有利之判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不合法之聲請;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之事實及證據,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存否無關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業據上述。
抗告意旨所述,乃置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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