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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周子維(原名周晟熙、周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九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子維(原名周晟熙、周俊達)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五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以該五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固非無見。
惟: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㈡抗告人所犯:
⒈編號1至3所示妨害秘密、毀損、傷害等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之科刑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如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編號4、5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之科刑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如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4、5之「備註」欄誤載為「基隆地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0七號,執行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完畢(包括羈押折抵刑期五十四日及易科罰金十三萬元)。
⒊上開裁判及執行各情,有相關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六頁)。
㈢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書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至5所示五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欠缺實益,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准其所請,於法容有未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註明編號4、5部分亦已執行完畢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核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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