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908,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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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林國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五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源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第一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按:係在上開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5 年2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5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1月),核屬第一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失衡、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等各節,均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

因而除更正第一審裁定部分不影響裁定本旨之明顯文字上錯誤(另附表編號4及5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應予補充)外,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並說明抗告意旨所執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如何、得否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云云,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亦非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救濟;

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等情。

經核其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

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及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4 月)部分,雖未記載各該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故該記載之簡略,於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

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意旨相同各情,並就原裁定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非就原審所得裁量事項,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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