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909,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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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林靖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靖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包含牽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5年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胡金儀於民國83年5月3日審理時,法官問:「真假報單第2 頁何人抽換?」胡稱:「我,我幫他們挑認時」,此項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為104年2月4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AW/80/4018/0029號報單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驗畢之後,林靖雲即伺機將報單第2 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AW/80/4018/0029 號報單係案外人王漢馨查驗的,王漢馨查驗的報單抗告人無法取得,要如何於驗畢後伺機抽換?海關規定報單第2 頁右上方空白處須有收單員、驗貨員蓋章,但本報單第2頁上僅有估價員林紹輪1顆章,裝箱單上應有驗貨員簽名及查驗的箱號等,但本張裝箱單上沒有王漢馨的簽名,也沒記載開驗的箱號、箱數,故可以證明驗完貨後第2 張被人抽換。

㈢關稅的課徵是以CIF 為稅基,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成本要看發票,保險費、運費要去船公司繳時才知道,故其他人根本無法知悉,從偽造報單上英文字體與第1 張真報單字體相符及其上CIF 金額加上第1張CIF金額後與申報總金額相符,通過海關電腦查核提領貨證明,就是原報關人以同一部打字機繕打的,因此人證與物證相符,報單是胡金儀偽造抽換的,原確定判決誤認是抗告人抽換的,顯然錯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曾以胡金儀於83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真假報單是伊幫他們挑認等語,認胡金儀前於偵訊中之證言及8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白書均係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39號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嗣再經同院先後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裁定,以其為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另曾以AW/80/4018/0029號進口報單第2頁係遭胡金儀抽換,足證本案報單亦係胡金儀所為,與抗告人無關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同院95年度聲再字第414號、9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均認抗告人前已聲請調查上開進口報單,經原確定判決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而捨棄不採,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認其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

抗告人又以此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亦經同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82 號以其為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之。

是抗告人以上揭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違背規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以偽造報單上英文字體與第1 張真報單字體相符及其上CIF 金額加上第1張CIF金額後與申報總金額相符,而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以下),並認抗告人所辯:伊皆按實查驗並未抽換報單,沒有違反規定,查驗均是科長隨機派驗,伊無法事先知道要驗哪些貨櫃,不可能作弊,且驗貨員的辦公室報關行的人均可隨意進出,胡金儀的自白不實云云,無足採信。

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徒以己意指為新證據,其據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者。

本件83年5月3日審判筆錄,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AW/80/4018/0029 號報單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因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偽造署押、偽造先行放行通知單等,均是報關行胡金儀使用的東西,與抗告人無關,應准予再審。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146 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均屬審判違背法令;

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以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⒈83年5月3日之審判筆錄,胡金儀坦承抽換報單第2頁。

⒉AW/80/4018/0029號報單係王漢馨查驗之報單,同樣也是抽換第2 頁,可證明抽換報單之人為胡金儀。

原確定判決認定是抗告人抽換,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並侵害抗告人之人權。

㈢本件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新證據,即應認定為新證據。

而10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本件係依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原因不同,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而10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裁定,抗告人是以AW/80/4018/0029號報單為事實聲請再審,與本件是以胡金儀83 年5月3日審判期日陳述之事實聲請再審,亦非同一原因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並據以駁回,顯然有誤。

㈣公務員圖利罪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始克當之。

此項故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均非抗告人故意為之,因通關手續都是估價員及徵稅放行人員辦理的,海關驗貨員只有驗貨工作,此犯罪行為與抗告人無關,可由抽換報單第2 頁是胡金儀所為,及彭一心與抗告人購買的變壓器樣品無法帶回貨櫃場,因為貨櫃場大門有24小時門禁管理,驗完貨後,貨櫃分別由海關及貨櫃站人員上鎖,即可證明胡金儀所言不實,原確定判決採信其說,實違背經驗法則。

又胡金儀於80年12月20日之自白書及81年6 月27日之陳述,並未給予抗告人詰問證人胡金儀之程序,原確定判決以該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有違,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

依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查抗告人前分別以聲請意旨㈠所指①胡金儀於83年5月3日審理時之證詞,及②AW/80/4018/0029號進口報單第2頁係遭胡金儀抽換,與抗告人無關等為由,聲請再審,前者①部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14 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修正施行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裁定駁回。

而後者②部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 414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修正施行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裁定駁回,有卷附原審法院歷次之裁定書可稽。

抗告人以此同一原因事實復為本件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並無不合。

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將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審酌判斷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抗告人另以偽造報單上英文字體與第1張真報單字體相符,及其上CIF金額加上第1張CIF金額後與申報總金額相符,認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等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抗告人所辯:伊皆按實查驗並未抽換報單,沒有違反規定,查驗均是科長隨機派驗,伊無法事先知道要驗哪些貨櫃,不可能作弊,且驗貨員的辦公室報關行的人均可隨意進出,胡金儀的自白不實云云,無足採信;

抗告人所執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徒以己意而指為新證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等語(見原裁定第4、5頁),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意旨以其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所為證據調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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