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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
抗 告 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月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起因於抗告人陳建明與被害人蔣永璋因商談第三人積欠抗告人債務問題,而起口角爭執。
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先行離去後,旋偕同其堂弟蔣正榮返回現場,並率先衝進抗告人經營之店內找其理論,並與抗告人發生肢體衝突。
抗告人見狀一時情急,始「隨手」持其所有,置於店內鋁櫃上之龍柏木製球棒一支,朝被害人毆擊數下。
然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經過觀察,可見抗告人與被害人間僅因上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且本案事出突然,係被害人主動前往抗告人經營之店內尋隙,並與抗告人發生肢體衝突,尚非抗告人有所預謀,應不足認定抗告人有殺人之動機。
又原判決理由既肯認抗告人沒有殺人動機,卻判決抗告人有殺人罪行,確有可議,此即為原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行發見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㈡、原判決已認定抗告人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蔣正榮亦進店喝止,隨即罷手,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證據能力部分以蔣正榮未目睹抗告人持球棒毆擊被害人,其於警詢之陳述顯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
既然蔣正榮對於案發過程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抗告人見被害人倒地隨即罷手等旨,認定抗告人確有中止殺意並隨即罷手,且抗告人並囑顏秀娟報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屬中止未遂,此亦為有利之新證據。
㈢、原判決已記載抗告人、蔣正榮見被害人受傷倒臥在地,遂委由抗告人之妻顏秀娟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等旨,由此已可認定抗告人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在犯罪未發覺前,即託人報案,並接受法律上之裁判。
然而原判決於理由中竟謂抗告人未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自不成立自首等旨。
但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有記載:「佐以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自外表觀察之傷勢並非嚴重,此有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記載類別:『輕傷』乙節足憑」,又救護人員也有隨即通知警察到場,此亦為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行發見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㈣、此外,原判決理由另以:辯護人固聲請勘驗現場,證明現場空間狹窄,實無擊傷被害人右後枕部可能。
惟現場空間如何,已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況右後枕部確係抗告人所擊傷,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明確,顯無勘驗現場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此處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有未當。
綜上,茲因發現前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所犯僅為傷害而非殺人故意之新證據部分,經查:依據抗告人前開聲請理由,其僅單純批駁指摘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構成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間接故意之論證,然原判決已根據證人蔣正榮於第一審之證述、扣案球棒之長度及重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鑑定意見、抗告人之陳述等證據方法詳為綜合整理論斷,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以供原裁定法院審查。
㈡、抗告人主張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新證據部分,經查:原判決就蔣正榮於第一審之陳述,係記載:其進去時就看到被害人已倒在地上,前後不到一分鐘,其與被害人當時均未帶任何武器,「進去時看到被告(即抗告人)手上將斷裂之木棒舉高,經其喝止,被告才不敢再打下去」等旨,原判決所記載上開證人之陳述亦經核相符,由此已可認定抗告人係受蔣正榮喝止始被迫中止犯行,而非己意中止。
且原判決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係以蔣正榮於警詢所為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論斷依據,再審查蔣正榮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警詢所為陳述,亦未就有關抗告人是否構成中止犯之待證事實有所陳述,此亦非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
㈢、就抗告人主張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新證據部分,本案抗告人僅有委託其妻顏秀娟電請救護車前來,但抗告人、顏秀娟,均未曾在電話中、警方到場時向警員主動告知上開犯行或為抗告人所為等情,業據抗告人及證人顏秀娟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甚至顏秀娟係證稱「警察問我們發生何事時,我們說被害人是自己滑倒撞到頭的」、「我通知救護車時是說有人在我們店裡跌倒」等語;
而查獲警員即證人楊福強亦證稱,現場只有一人提到被害人跌倒,抗告人並未說本件是其所為等語,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顏秀娟之陳述為本案抗告人有無自首之新證據。
至於原判決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駁回勘驗現場之聲請,此係因抗告人主張以現場空間並無擊傷被害人右後枕部可能。
然查,本案僅有抗告人一人持球棒揮擊被害人,且抗告人亦自承球棒有擊中被害人左邊太陽穴,第一審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二項鑑定證據方法,認定右後枕部確實符合棍棒傷之形態,因此縱使原判決駁回勘驗現場之聲請,此項勘驗現場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
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理由,業經原審予以詳加調查審酌並為指駁,且其所提出之理由,部分並未提出新證據而係僅單純就原判決之論斷予以指駁,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再將之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證人蔣正榮於警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抗告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抗告人係因己意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云云。
均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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