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913,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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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抗 告 人 邱陳秀嬉
上列抗告人因蔡正信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陳秀嬉對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蔡正信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因其為該案之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且其附具之原判決繕本顯有缺漏,與未提出原判決繕本無異。
而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提出新證據,且因之前多次就本件提起聲請,致判決原本遺落何單位已無可考云云,請求查明確定判決事實為何與起訴事實有落差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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