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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 明 人 李興峰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
九日第三審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李興峰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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