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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原判決對上訴人林俊廷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所記載原判決對上訴人林俊廷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見本院上開判決第3 頁第13至14列),係「有期徒刑10年」之誤載,而不影響該上訴人部分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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