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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桂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引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為被告張桂宏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飲酒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央路口時為警攔檢酒測之犯罪事實,惟該次犯罪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一○五年五月九日確定(下稱前案犯罪事實)。
原確定判決未察,誤將本次未受請求判決之前案犯罪事實,再度判決。
而就本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求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為被告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查酒測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其判決顯係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
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
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於案由欄固記載被告張桂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檢察官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飲酒後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其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騎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下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然原確定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係引用其附件,而該附件即同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飲酒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近中午時,自其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午餐,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騎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央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部分下稱另案犯罪事實)。
該另案犯罪事實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業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原審不察,竟仍對之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依前揭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不得另以裁定更正之,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七月四日,另以一○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諭知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件『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更正為『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依上述說明,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
另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如未經判決或簡易判決處刑,則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應由原審法院另行依法審理判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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