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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健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二四號;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前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縱使開始再審之裁定不無違法情形,然其既經確定,亦非上級審法院所能糾正,更無從於再審程序,就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另為裁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93號、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健男前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確定(即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罪,下稱第1 案);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罪,下稱第2案)。
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第1案之緩刑宣告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嗣於105 年3月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裁定,對第2 案確定判決裁定開始再審(105年3月17日確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105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憑藉之第2 案確定判決既經裁定再審確定而失其確定效力,則第2 案確定判決即回復至尚未確定前之狀態,此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依據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縱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發現其中一罪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行審理程序,原關於該罪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本院33年上字第1742號、54年台上字第2809號判例參照),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就所餘之罪指揮執行,或於仍有數罪時,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項法院裁定確定後所生之事實變更,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健男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三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以被告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嗣上開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4 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聲請就上開甲、乙二案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乃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
故雖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31 號裁定就上開乙案開始再審,並停止該案刑罰之執行,致原確定裁定所列之乙案確定判決失其效力,然此為事實之變更,與判斷原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法。
揆諸上揭說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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