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非,185,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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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三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良明犯二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各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而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論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前述二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被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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