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非,188,2016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如後之起訴判決,於先之起訴判決時,已先判決且先確定者,既有既判力,先之起訴判決依法即應受其拘束,則先之起訴案件即應為免訴判決,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免訴判決。

有大法官釋字第 16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王圳昌為王○企業社負責人,與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負責人即共犯胡○明,皆明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不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自於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胡○明將台北縣地區工地內摻雜有石頭、木板、磚塊、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祐○公司所在,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號、456之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再自祐○公司載至被告王圳昌指示之桃園市建國路與大林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溪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溪鎮中華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

因認被告王圳昌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王圳昌另於97年1月間至同年3月28日止,明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共犯鄭○永轉介而擅自以營建廢棄物,為林精山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回填整地,再由被告王圳昌自行駕駛挖土機壓實進行廢棄物處理,而與鄭○永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一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下稱後案),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於99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

核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共犯、及清除地點雖有不同,惟皆被告王圳昌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兩案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核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反覆多次實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同一案件。

次查:本案係由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追加起訴,案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8月31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5號為有罪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為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終確定。

後案則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45 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7 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撤回上訴於99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依兩案審判時程可知,被告所犯同一案件之後案起訴時間雖在本案之後,但後案判決確定卻在本案一審判決之前,核依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後之起訴判決如於先之起訴判決時,已先判決且先確定者,既有既判力,先之起訴判決依法即應受其拘束,且先之起訴即應為免訴判決,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免訴判決。

乃本案原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為本案判決時,疏未注意同一案件(後案)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竟仍為實體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亦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倘檢察官再度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而言。

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再者,「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本件後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如前引非常上訴理由所載,本案之原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圳昌為王○企業社負責人,與祐○公司負責人即共同正犯胡○明,皆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不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自於民國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胡○明將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沿卷證資料舊稱)地區工地內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祐○公司所在之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再自祐○公司載至被告指示之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沿卷證資料舊稱)建國路與大林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溪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溪鎮中華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而後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則係認定被告另於97年1月間至同年3月28日止,明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共同正犯鄭天永轉介而擅自以營建廢棄物,為林精山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回填整地,再由被告自行駕駛挖土機壓實進行廢棄物處理,而與鄭○永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是依本案與後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非但二者之犯罪時間、共犯及清除地點均有不同,且前後案各自之密接犯罪時間尚非一致,彼此相隔長達3 個月之久,並無部分重疊;

進行回填整地之本案4 地點與後案之地點,亦完全不同,各該廢棄物之來源亦有差異,甚為明確。

從形式上觀察,前後兩案顯非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難謂係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不能僅因被告所參與回填整地之犯罪手法雷同,且始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謂被告於本案及後案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一罪。

再參以後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經該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案卷,逐一核對兩案起訴書各自所指有關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資料,迥不相同,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該後案所為:二者為同一案件之辯解,認為不可採取,詳予指駁(見後案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段所載),經核尚無不合。

是原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據以認定之本案事實既與後案之事實有別,則其就本案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即難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先判決確定之後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未諭知免訴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