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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一○四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陳敏偉於民國93年4 月14日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於94年12月1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
嗣於96年8 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將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與被告所犯其他三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參見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96年9月11日裁定確定,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4141號案件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⒉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又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將原判決與被告所犯其他二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參見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於103年9月2日裁定確定;
嗣後因發現上開裁定中未將原判決減刑,故台灣高等法院又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將原判決減刑後與被告所犯其他二罪(同前揭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於104年3月11日裁定確定。
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均將原判決重複定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原判決之偽造文書罪,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一次定刑),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將原判決重複定刑(下稱第二次定刑),而第一次定刑與第二次定刑之數罪,除原判決外均未重複,故第二次定刑未涵蓋第一次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數罪,不因此使第一次定刑裁定當然失效,則被告對於其所犯各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將隨時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顯然不利於被告,亦有悖於法之安定性,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與本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曾與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因與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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