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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盛智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一○五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前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五年六月五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
嗣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同法院於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亦有裁定書附卷可憑。
然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詐欺案件既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先,其後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有期徒刑四月)及編號2 之罪(有期徒刑六月)一起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二年二月(計算式:一年四月+四月+六月=二年二月)。
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揆諸首開說明,該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編號3、4所示二罪,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
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七號、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聲請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乃原裁定定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逾編號3、4等罪前定執行刑與編號1、2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依上揭說明,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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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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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11.14 │104.07.19~104.07.21 │104.06.25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184號 │2880號 │89號 │
├─┬────────┼──────────┼──────────┼──────────┤
│最│法 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 │105年度簡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11.16 │105.01.18 │105.05.10 │
├─┼────────┼──────────┼──────────┼──────────┤
│確│法 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 │105年度簡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
│決├────────┼──────────┼──────────┼──────────┤
│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4.12.17 │105.03.02 │105.06.0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否 │
│件 │ │ │ │
├──────────┼──────────┼──────────┼──────────┤
│備 註│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165 │署105年度執字第3836 │署105年度執字第4465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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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
│罪 名│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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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 │ │
├──────────┼──────────┼──────────┼──────────┤
│犯 罪 日 期│104.06.30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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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05.10 │ │ │
├─┼────────┼──────────┼──────────┼──────────┤
│確│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 │ │
│決├────────┼──────────┼──────────┼──────────┤
│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5.06.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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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 │
│件 │ │ │ │
├──────────┼──────────┼──────────┼──────────┤
│備 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5年度執字第4465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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