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非,209,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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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佑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確定裁定(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按修法後已非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佑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案審理,該案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經法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由被告繳納完畢。

嗣該案定於一○四年六月十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因另涉他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員警逮捕,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訊問後,以五萬元交保,有該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八頁)、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足證被告並無逃匿之情事。

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一○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未到庭,原審竟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而認被告顯已逃匿』,裁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移由該院會計室執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案一○四年六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該院刑事庭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雄院隆刑恕字第00000000000 號發文予會計室依法執行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可稽。

是本件被告既因他案為警逮捕拘留在警局,致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未能到案,即不可謂其係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揆之上揭說明,該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名義,自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許佑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因被告經傳、拘未到案,經該法院發佈通緝。

嗣被告為警緝獲,經承審法官於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訊問後准予三萬元交保,並由被告繳納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六、四十五至五十一頁)。

嗣該案件定於一○四年六月十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逮捕,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訊問後,准以五萬元交保,有該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五號偵查卷宗、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存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六四七五號卷第二、七至十八頁),足證被告並無逃匿情事。

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一○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未到庭,復經囑託三民第一分局執行拘提被告未獲,竟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而認被告已逃匿,因而裁定被告上開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移由該院會計室執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案件一○四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三民第一分局函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拘票、同法院刑事庭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雄院隆刑恕字第00000000000 號發文予會計室依法執行沒入保證金之通知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六十四至八十一頁)。

被告既於一○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因他案為警員逮捕拘留在警察局迄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始准以五萬元交保,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一○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進行準備程序時,未能到案,即不可謂係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

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察,仍於一○四年七月九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及實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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