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0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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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黃冠毓、周阿嬌、
  4.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5. 二、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6. (一)黃冠毓之上訴意旨略稱:
  7. (二)周阿嬌之上訴意旨略謂:
  8. (三)徐常鏡之上訴意旨略以:
  9. (四)徐廸群之上訴意旨略稱:
  10. 三、惟查:
  11.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12. (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13. (三)至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其餘上訴意旨,或屬
  14. 四、綜上,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15.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16. 貳、關於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被訴如起訴
  17. 一、按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
  18. 二、本件原判決以: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
  20.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張國政、王德和、陳琳琳、劉創
  21. 三、檢察官就此得上訴第三審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22. (一)原審認定是否得申請噪音防制補助,屬桃園縣政府之權責
  23. (二)原審關於「法規未規定具體檢查方式」及「業已完成空調
  24. (三)依上開分配及使用辦法、補助工作計畫之內容觀之,並非
  25. (四)劉創生、李魯豫、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等公
  26. (五)綜上,原判決於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最高法院53年
  27. 四、惟查:
  28.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29. (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之本院判例,其中26年渝上字第
  30.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本院上
  31.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罪及不另為無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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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謀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毓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阿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常鏡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廸群
被 告 張國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李魯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琳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王德和
劉創生
魏勝之(已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82、14683、16735、17545、18602號、96年度偵字第3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魏勝之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勝之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改判(即被告魏勝之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準用。

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魏勝之因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魏勝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5年3月30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09 頁)後,魏勝之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魏勝之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魏勝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李魯豫、陳琳琳)部分: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原名中正國際航空站,嗣更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並於99年公司化;

下稱桃園機場)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下稱噪改小組)行政幹事,負責桃園機場補助航空噪音管制區(下稱噪管區)內居民裝置噪音防制設施工程之驗收,關於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沿舊稱)建華村建國8 村、11村、17村、三石村建國10村(上開4村,以下合稱建國8村等4 村),有事實欄所載於「完工報告書」之「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 -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等項(以下分稱項目一、二),不實填載檢查結果為「合格」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暨對於徐廸群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均牽連犯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月,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4月、4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及徐廸群之上訴意旨(按:徐廸群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認為有罪,故亦得對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分述如下:

(一)黃冠毓之上訴意旨略稱:1.黃冠毓案發當時所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為該單位最基層、按日計酬之臨時約僱人員,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依上級長官之決議及指示,採用「就地檢查」及「便利、安全原則」辦理驗收作業,未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亦無前科,惡性非高,所處刑度相較於本件指示驗收方法之高階公務員均獲無罪判決,其他實際詐得款項之廠商及住戶,則分別在偵查中經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明顯失衡,違反內部性界限、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2.黃冠毓素行良好,祇因一時失察,觸犯法律,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且歷經訴訟煎熬而多次流產後,於104 年間終能產下一女,然面臨原審所處徒刑,得否易服勞動服務,尚須經檢察官決定,為能照顧幼女,免於入監服短期刑,願為公益捐或服義務勞務,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周阿嬌之上訴意旨略謂:周阿嬌係受上級李魯豫之指示進行驗收,參與情節輕微,且坦認犯罪,積極配合偵、審,犯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

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須經檢察官核准,並非一經聲請即可獲准,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名額有限,周阿嬌實有入監執行之虞。

原判決先認定周阿嬌之犯行情節輕微,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卻又以所處徒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遂以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之空泛理由,不為緩刑之宣告,實本末倒置,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徐常鏡之上訴意旨略以:1.依劉創生於偵查中、周良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李魯豫在第一審審理時及張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建國 8村等4 村確位在噪管區內,應予補助,由於建物老舊,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將遷居至噪管區外之龜山新眷村,則仍依循「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下稱分配及使用辦法)規定之制式僵化作業程序撥付補助經費,對住戶而言,係耗時費事,不合需求。

前既有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9村(下稱建國9村)已採「就地檢查」方式,復有民意代表一再陳情,桃園機場始順應輿情而於94年12月15日召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經主席魏勝之斟酌上開眷村老舊狀況與遷村在即之事實,回應民意而作成「便利安全」之專案檢驗方式,亦即為便於拆遷且不通電檢查,明白表示如建國8村等4村符合補助資格之住戶提出申請,噪改小組應配合為便民之專案檢驗,與一般檢驗方式有別,則徐常鏡縱於「完工報告書」之項目一、二均填載為「合格」,對主管機關就本件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實質上不生影響,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成立該罪。

2.依周阿嬌、徐廸群、黃冠毓在第一審審理時、徐常鏡在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足徵徐常鏡在驗收時,係受李魯豫之指示所誤導,主觀上在對「完工報告書」之項目一、二未能確定須否勾選之情形下,出於誤會之過失而加以勾選;

以徐常鏡職位甚低,難以在當時了解責任嚴重,不知析分利害而聽命行事,充其量只可認為有行政疏失,難稱有直接故意。

3.徐常鏡無前科與不良素行,所為出於過失,顯值同情,而徐常鏡於偵查期間經羈押49日,已體悟國法嚴峻,本案事發迄今,亦歷經偵、審之煎熬,經此科刑教訓,顯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徐廸群之上訴意旨略稱:1.徐廸群自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起,始終坦承犯罪,即使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在原審審理期間,亦均坦承犯行,與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截然不同。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量處徐廸群與黃冠毓、徐常鏡相同之刑度,復未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周良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足知徐廸群乃基層臨時雇員,無任何工作保障,隨時擔心被解僱,且不知上級會議結論之適法性、妥當性,凡事僅能依照直接主管李魯豫之勤前教育指示,按會議結論之安全便利原則,為不通電、冷氣機需安裝在牆上、拍照存證等專案檢查作業程序,並依李魯豫之指示而於完工報告書中勾選項目一、二與「防音設施與完工照片相符」(下稱項目六)。

原審未考慮徐廸群為臨時人員,除非辭職,否則僅能遵從上級主管指示辦理有關業務之情狀,及徐廸群之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項,泛以徐廸群身為公務人員,未能嚴守法紀,影響行政機關行政之公正及威信,為行政上便宜行事、便利驗收檢查而犯罪為由,量處刑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承前述情狀,且徐廸群無前科紀錄,又需負擔家庭生計、照顧尚就讀小學之女兒、重病之母親;

原判決僅以徐廸群之刑度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認徐廸群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未允准徐廸群緩刑之聲請。

然經徐廸群向戶籍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結果,105 年度已無易服社會勞動之缺額。

原判決未審酌徐廸群如入獄服刑,家庭及親人將陷入之危境,復未就徐廸群聲請宣告緩刑之理由,說明何以未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依憑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證人即於94年間擔任噪改小組技術幹事之喻筠琇於偵查中證稱驗收冷氣之合格標準,若檢查合格,伊及住戶會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伊回辦公室後做請款動作,若不合格,則依據李魯豫之指示通知住戶改善,若遲不改善則退件,伊僅於有檢查有問題或不合格時,會詢問李魯豫,至於有無合格,都是伊自行量測檢查決定等語,認檢查當時必須實際通電檢查,始可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項目二,且現場檢查人員應依實際狀況認定檢查結果是否合格等情。

再以徐常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若未勾選項目二,即不符合補助要件,且無室外機,勾選項目一、六,亦與實際不符等語,黃冠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勾選表格之目的是確認哪些項目通過,沒勾的部分要複檢,確認通電才會打勾,冷氣機項目要全勾選才能撥款,所以其等全部都勾選項目一、二、六等語,顯示完工報告書項目之勾選影響撥款與否,參以卷附完工報告書所示,亦確有因未勾選其中項目而未得到補助款之情形,說明徐常鏡所為不實之勾選,自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發放噪音防制補助款之正確性。

並依據如何之證據資料,認定徐常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徐常鏡之上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或稱出於過失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身為公務人員,未能嚴守法紀,所為影響行政機關之行政公正及威信,惟依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獲其他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參與之情節、手段及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斟酌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迅速受審之權利所受侵害情節,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適用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月、8月、8月;

並均依減刑條例諭知減為之有期徒刑,顯已以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

復說明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之犯行於行政機關行政公正及威信之影響甚大,涉及之金額非微、相關住戶亦多,且業經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期2分之1,其等刑度復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收懲儆及啟自新,認均仍有執行之必要,故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請求宣告緩刑,容難允准之理由,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於黃冠毓之上訴意旨所指其他相關廠商及住戶之量刑情形,因涉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三)至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其餘上訴意旨,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或量刑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徐廸群併有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原判決認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就事實欄牽連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有此部分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對前揭重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於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黃冠毓、徐常鏡所請諭知緩刑,俱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關於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建國9 村)所載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劉創生、李魯豫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建國8村等4村)所載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暨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建國8村等4村部分)所載圖利罪名部分(以下合稱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又速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

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與其立法目的相符。

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1.91年間,民航局局長張國政、桃園機場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及行政幹事黃冠毓、陳琳琳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建國9 村(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音管制區,村內每戶原可申請8 萬元之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之建物老舊,住戶已有多人未實際居住,且即將遷村至龜山而搬離噪管區,依法不得再請領噪音防制補助,就申請補助之住戶,亦須依規定檢查噪音防制設備安裝完成合格後,始能撥款補助,竟與場站組環保科長徐明宏、噪改小組秘書尹以琳(已歿)共同基於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該等住戶之犯意,於91年10月初與民意代表及建國9 村村民協議,同意住戶得將申請之冷氣機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非屬噪音管制區範圍之龜山眷村新居。

並先由該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住戶陳國華等人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再經建華村村長張義琛協助安排業者於91年10月21日、11月4、5日將冷氣機載至該等申請補助之住戶門口,依與上開公務人員共同議定所謂「就地檢查」之方式(即由業者將冷氣機放在住戶門口照相後,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由業者將之收回,待遷村後再裝置在龜山新居或指定之處所)辦理驗收。

負責實地驗收之尹以琳及黃冠毓等人乃在明知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猶因張國政、徐明宏、王德和、劉創生所為就地檢查之指示,於實施驗收檢查時,僅在申請補助住戶門口拍攝冷氣機置放該處之照片,並由住戶提供切結書,而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完工報告書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之檢查結果,登載該等建物「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之不實事項,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其後,待該等住戶將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桃園機場,經不知情之噪改小組技術幹事周良彥於91年11月13日簽請核撥噪音防制經費,會簽不知情之桃園機場會計室、總務組等單位後,經劉創生、王德和核准,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匯付噪音補助款予住戶,圖得各該住戶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認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丙、壹、㈠至㈣)。

2.公訴意旨另略以:桃園機場副主任劉創生及噪改小組主任航務員李魯豫等人對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建國8村等4村(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管區,村內每戶原可最高申請 8萬元之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之建物老舊,住戶已有多人未實際居住,且即將遷村至噪管區外之龜山新眷村,依法不得再請領噪音防制補助,民航局亦函知以就地檢查後由住戶自行處理及補助每戶8 萬元搬遷費用之方式,與法令相違,須依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等情,於94年12月15日之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中,仍共同議定「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專案檢驗」方式(即同意由業者將冷氣機室內機掛壁,未裝設電路,亦無管線,照相後,即完成驗收,再將冷氣機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安裝至遷村後非屬噪管區之龜山新眷村新居,或由住戶將冷氣機交由廠商換取6 萬元等值之家電產品)辦理驗收,因此,劉創生與負責驗收之李魯豫、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據而在明知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仍與魏勝之共同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時,由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等人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登載項目一、二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其後,待住戶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桃園機場審核,經黃冠毓簽擬核撥噪音防制經費,會簽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並由劉創生、王德和核准,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撥付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予起訴書附表二之1 、三之住戶(另起訴書附表二之2 所示款項亦經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桃園機場噪音補助款專戶,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發動偵查,桃園機場乃函請上開銀行暫緩匯予各申請人),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 、三所列住戶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認劉創生、李魯豫涉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黃冠毓、徐常鏡、周阿嬌、徐廸群則另涉有圖利罪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丙、壹、㈠至㈢、乙、)。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張國政、王德和、陳琳琳、劉創生、黃冠毓、李魯豫、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有上開被訴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張國政、王德和、陳琳琳、劉創生、李魯豫、黃冠毓(就建國9 村部分)無罪部分,及第一審就黃冠毓(建國8村等4村部分)、周阿嬌、徐常鏡被訴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並就第一審關於徐廸群圖利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就此得上訴第三審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認定是否得申請噪音防制補助,屬桃園縣政府之權責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交通部因位於桃園機場周遭由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公告之噪管區範圍內之居民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飽受民用航空機起降噪音之嚴重影響,於89年6 月23日發布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公告之噪管區內住戶補助噪音防制費,供住戶設置噪音防制措施。

民航局依上開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89年9月1 日頒定「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下稱補助工作計畫),及於89年11月24日制定「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規定噪管區內住戶申請上開補助時,所提申請書須經所在地航空站噪改小組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並經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再提出完工報告書,始得撥付補助費用。

可見噪音防制費之性質乃為補助現實上居住於噪管區內,且有施作噪音防制設施之事實,此認定之權責應在民航局,且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亦明定「送請民航局審核」,原審認噪音防制補助應屬桃園縣政府之權責云云,與上揭法規及「噪音防制費」之性質均有違背。

(二)原審關於「法規未規定具體檢查方式」及「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之解釋,於法有違:法令雖未就驗收之庶務性事項為鉅細靡遺之規定,然噪音防制補助,並非發放現金補償,受補助住戶於領得補助時,應有居住在噪管區、為實際使用該屋之人,且現實上有施作噪音防制設施之事實,方為補助之標的。

再觀諸完工報告書所載事項,顯見空調設備施工之完工,為申請戶是否取得補助之重點,原審認定將冷氣機運至現場供驗收檢查拍照,即為「業已完成空調設備」,豈非只要設籍噪管區內,即一律可獲得補償,自違反「噪音防制費」之性質及規定。

(三)依上開分配及使用辦法、補助工作計畫之內容觀之,並非僅有單純對內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符合上開分配及使用辦法、補助工作計畫之要件,應依該等規定所定之完工報告書,進行驗收程序,可知該等規範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或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應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

倘依原審見解,認完工報告書僅係針對噪音防制補助住戶所制訂,對象及事件均可特定,並非對外發生一般效力之法規命令,則所有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符合特定對象及事件所規範之法規命令,或該行政機關再據以發布之職權命令,豈不是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可知原審上開見解顯然有誤。

(四)劉創生、李魯豫、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等公務員妥協於立法委員之壓力,創設出所謂之「安全便利原則」,係作為合理化其等行為之說詞;

原審以該「安全便利原則」,認劉創生、李魯豫主觀上並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係倒果為因,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原判決於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第8 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等語。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105年3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理由,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之本院判例,其中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揭示「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

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30年上字第128 號判例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均係就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

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

且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以上5 人均就建國9村部分)、劉創生、李魯豫(以上2人均就建國8村等4村部分)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徐廸群(以上4人均就建國8村等4 村部分)犯圖利罪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上開部分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9至46、54至116 頁)。

其推理論斷,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上揭判例,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關於張國政、王德和、陳琳琳、劉創生、李魯豫、黃冠毓(就建國9 村部分)及魏勝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有關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規定,如前所述。

起訴書指張國政、王德和、陳琳琳、劉創生、李魯豫、黃冠毓(就建國9 村部分)及魏勝之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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