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14,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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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建宏
蔡冠群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上 訴 人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范家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賴世錦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王再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林立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五、二一八二二、二三七四六、二四○六五、三○九二二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林立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林建宏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對被告林立晟提起上訴,以及上訴人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提起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立晟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黃○煌、黃○文間之糾紛,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上訴人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及林建宏(另予駁回,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包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改造步槍及子彈)及改造手槍(包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晟、范家瑞分別自住處拿取其等原即持有之改造步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范家瑞與林立晟原分別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均經分別判刑確定),並由林立晟分配西瓜刀各一支予蔡冠群、蕭正義、賴世錦、王再恩,以及分配牛肉刀一支予林建宏。

嗣黃○煌、黃○文偕同莊○宇、陳○馹、蔡○豪抵達案發現場時,先由王再恩趨前對黃○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林立晟待王再恩退下後,認為黃○煌及莊○宇、陳○馹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煌等五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改造步)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林立晟等七人均可預見以槍、彈(即開槍)射擊他人,會造成受槍擊人傷重而不治死亡之結果。

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與林建宏於見林立晟持槍對天花板射擊示警時,相互間即基於縱開槍造成受槍擊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因黃○煌等五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林立晟見黃○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即改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改造步槍朝黃○煌等五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煌因而身中三槍立即倒地,黃○文背部中一槍後,由蔡○豪帶同其逃離現場,蔡○豪之頭部及莊○宇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

林建宏見狀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立即上前持牛肉刀猛刺黃○煌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等處,致黃○煌另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刀傷。

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人見狀唯恐莊○宇、陳○馹反擊,由范家瑞持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莊○宇、陳○馹;

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則分持牛肉刀、西瓜刀砍殺莊○宇、陳○馹,致莊○宇、陳○馹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刀傷。

黃○煌因受有前揭槍傷及刀傷之嚴重傷勢,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溶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黃○文亦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溶性休克,於逃離案發現場後即不支倒地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林立晟、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以共同殺人罪(賴世錦累犯),處林立晟有期徒刑十五年、林建宏有期徒刑十四年、蔡冠群及蕭正義各有期徒刑十二年、范家瑞有期徒刑十一年、賴世錦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王再恩有期徒刑十年,並均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犯罪成立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以及外在表徵,暨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另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

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賴世錦、王再恩始終否認有共同殺害黃○煌、黃○文等之犯意,均辯稱:伊等原本就與黃○煌、黃○文兄弟熟識,與雙方都是朋友,當天是與林立晟及朋友一同至案發現場房間唱歌、飲酒,黃○煌一直要找林立晟談事情,因為林建宏、蔡冠群前一天有被黃○煌他們帶人打了一頓,是林立晟叫伊等留下,等黃○煌他們進來時當調人,化解雙方之糾紛,伊等絕無共同殺害黃○煌、黃○文之犯意。

嗣櫃檯打電話說有訪客時,林立晟雖有給伊等各一支西瓜刀,但伊等都只是看了一下就放下,王再恩的那把刀連刀鞘都還在,後來林立晟失控開槍,伊等也嚇了一跳,伊等當時沒有持刀,亦無攻擊黃○煌等人之行為,看見黃○煌中彈倒地,伊等即離開現場,伊等並無與林立晟等有共同殺害黃○煌等之犯意,亦無參與殺害黃○煌等人之犯行,不得令伊等共負殺人罪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頁第七行)。

稽諸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黃○煌曾數度打電話至王再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林立晟之行蹤,但王再恩亦未吐露」,「林立晟等人在(○○時尚會館)八六八號(即案發現場)房內飲酒、唱歌時,黃○煌又再數度打電話至王再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林立晟。

而王再恩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林立晟,由林立晟和黃○煌親自聯繫」,「嗣林立晟於翌日(即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許,以電話聯繫黃○煌前來八六八號房,且委由與黃○煌熟識之賴世錦、王再恩在場協調」,「(黃○煌、黃○文等抵達後),先由王再恩趨前對黃○煌稱『有話好好講』」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行,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五頁第四至五行),以及於其理由內說明「王再恩、賴世錦與黃○煌、黃○文早就認識,且受林立晟之託在案發現場當和事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至三行)。

苟俱屬無訛,則賴世錦、王再恩辯稱:伊等原本就與黃○煌、黃○文兄弟熟識,與雙方都是朋友,當天是與林立晟及朋友一同至案發現場房間唱歌、飲酒,黃○煌一直要找林立晟談事情,因為林建宏、蔡冠群前一天有被黃○煌他們帶人打了一頓,是林立晟叫伊等留下,等黃○煌他們進來時當調人,化解雙方糾紛等語,似非無據。

又原判決亦認定王再恩於黃○煌等人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曾趨前對黃○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而有居間協調化解雙方糾紛之舉止,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賴世錦、王再恩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似無對黃○煌等人有何出手攻擊之行為。

則賴世錦、王再恩於本件案發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突萌共同殺害黃○煌、黃○文等之動機?其與賴世錦、王再恩究竟有無共同殺害黃○煌、黃○文等之犯意攸關?事實未臻明瞭,猶有進一步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此項疑點與賴世錦、王再恩二人本件罪責之論斷攸關,於賴世錦、王再恩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究明,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乃原審就前揭有利於賴世錦、王再恩之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賴世錦、王再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范家瑞與林立晟等人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於其事實欄記載「由范家瑞持上開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莊○宇、陳○馹」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及於理由內說明「范家瑞……持改造手槍,壓制未及離開八六八號房(即案發現場)之莊○宇、陳○馹……,堪認范家瑞於見林立晟在八六八號房(即案發現場)備有改裝步槍及林立晟開槍射擊天花板示警之時,與林立晟間已有默示之間接殺人犯意聯絡……,始有上述於林立晟持改造步槍對黃○煌等五人射擊後,猶隨即共同趨前為上揭之分工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作為其認定范家瑞有前揭共同殺人犯行之依據。

然范家瑞否認有持改造手槍「壓制」莊○宇、陳○馹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只是在房間拿著槍,伊沒有共同殺人等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至九行)。

則原判決認定范家瑞於案發當時有前述持槍壓制被害人之舉動,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認范家瑞於案發當時有前述持槍壓制被害人之舉動,而論以共同殺人罪,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若不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

⑴、原判決認定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有共同殺害黃○煌、黃○文等之犯意,係以「林建宏購買上開刀械(即西瓜刀四把、牛肉刀一把)之際,因見該店內只剩四把西瓜刀,卻為湊足五把刀械之故,竟需另外購買一支牛肉刀,顯見林建宏應已知林立晟、范家瑞各自返家取回上開槍、彈(即改造步槍及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無需另外持有刀械,且另除了已經來到○○時尚會館之蔡冠群、賴世錦及王再恩外,蕭正義之後亦會前來○○時尚會館等情,故林建宏才需『湊』足五把刀械,以供在場之人均能有武器使用,堪認林立晟等七人確有共同持刀持槍一起禦敵之共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為其依據。

然卷查林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刀及槍總數共七(支),我只是隨意購買的,並沒有精算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

若林建宏之上開證詞可信,林建宏似非如原判決所述係因知林立晟、范家瑞各自返家取回前述槍、彈,而無需另外持有刀械,且另除已在案發現場之蔡冠群、賴世錦及王再恩外,蕭正義之後亦會前來○○時尚會館,故林建宏才特意購買刀械五支,以供在場之人均能有武器使用。

果爾,則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是否有共同持刀持槍一起禦敵之共識,以及是否有共同殺害黃○煌等之犯意聯絡,即尚非全無疑義。

故林建宏前揭所述,若屬可信,係屬有利於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之證據。

原審對於林建宏之前揭證詞是否可信,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或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人見林立晟持槍對天花板射擊示警時,相互間即基於縱開槍造成(受槍擊)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三行),據以認定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與林立晟間,就殺害黃○煌、黃○文等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以共同殺人罪刑。

惟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均否認有與林立晟共同殺害黃○煌、黃○文等之犯意聯絡,而林立晟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對空鳴槍後,如果對方〈即黃○煌、黃○文等〉停止前進,你是否會繼續開槍?)不會」、「(問:你後來為何繼續開槍?)因為對方楞了一下,又要反擊的樣子,我看到他們拿武器,我直接就失控。

失控之後,到我有點清醒才聽到范家瑞在叫我『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快走』」、「(問:你是臨時起意要開槍,或是事先準備好的進來就要開?)臨時,從來沒有想過要開槍,當時的情況已經失控,場面已經失控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

苟林立晟之上開證詞可信,林立晟似係見黃○煌等有拿武器,並有要反擊的樣子,始失控而臨時起意持槍射殺黃○煌、黃○文等;

則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五人於林立晟持槍對天花板射擊示警時,是否有與林立晟共同基於縱開槍造成受槍擊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即尚非全無疑義。

故林立晟前揭所述,若為可信,係屬有利於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之證據。

原審對於林立晟前揭證詞是否可信,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或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以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維護公平正義。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未審酌黃○煌、黃○文死亡時均為壯年,黃○煌死亡時兩名幼女分別僅十歲及七歲;

黃○文死亡前,其長女甫於一○二年○月○○日出生,兩名死者均正值青壯年,並撫育下一代之際,被告林立晟冷血之惡行使得黃○煌與黃○文之配偶頓失依靠,兩人之幼女失怙,而被告林立晟犯案後雖數度稱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於本案審判期間卻無人前往被害人家屬住處致意,亦未正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事宜。

本案不論從林立晟所造成之損害,或依林立晟犯後之態度等觀察,均未見有得予輕判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僅量處林立晟有期徒刑十五年,未能體現林立晟之惡性,除無懲儆之效外,亦非事理之平,致黃○煌、黃○文家屬情緒激動憤恨不平,顯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主張第一審判決對林立晟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已具體主張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立晟殺人部分,其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為過輕之理由。

又稽諸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林立晟為本案之主犯,在現場指揮其他共犯及事先分配武器,且黃○煌、黃○文一方抵達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致命武器(僅黃○煌手持電擊棒一支),亦未有何實際攻擊行動。

而林立晟與黃○煌、黃○文等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林立晟竟持威力強大之改造步槍近距離朝黃○煌、黃○文等連續射擊,直至該改造步槍內裝之子彈全部射擊殆盡始罷手,造成黃○煌、黃○文均遭槍擊死亡,莊○宇、蔡○豪亦均遭流彈波及而受傷,其犯罪手段極為兇殘,惡性甚為重大。

另被害人黃○煌、黃○文分別係七十一年十一月、七十四年六月間出生,遭槍擊死亡時分別年僅三十一歲餘及二十九歲餘,其二人均已結婚,被害人黃○煌配偶呂○秋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都沒有談賠償。

我有兩個小孩,現在是我獨立扶養,一個十二歲、一個八歲。

我都沒有工作,我家裡經濟支柱就是我老公黃○煌。

我現在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去上班,是用黃○煌留下的積蓄在生活」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背面)。

被害人黃○文配偶林○伃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即第一審)判太輕……,都沒有跟我談過賠償,我有告他們,但是都還沒有談。

我有一個小孩快要三歲,我獨立扶養,我沒有上班,用黃○文死亡的保險金在生活」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

是林立晟所為致被害人黃○煌、黃○文之配偶及兒女頓失所依,生活陷入困境。

且被害人黃○煌、黃○文係親兄弟,二人同時死亡,對其等親屬而言乃巨大且無法彌補之傷痛。

綜上各情,堪認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具體主張之前揭各項理由尚非無據。

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說明「審酌林立晟等七人之品行、均正值青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林立晟僅因與黃○煌、黃○文之口角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人備妥槍彈、刀械,進而發生本案,致黃○煌、黃○文死亡之嚴重後果,且由案發現場彈痕累累、滿目瘡痍,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復衡其等之各別犯意、有無持刀砍殺黃○煌等五人、有無持槍射擊黃○煌等五人等之情節,及迄今終究未能給予黃○煌、黃○文家屬具體之賠償而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四至十四行)。

對於第一審檢察官具體主張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立晟殺人部分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說明其為如何調查審酌之情形,致原判決關於林立晟殺人部分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否符合國民感情認知及社會期待之客觀正義,而無違量刑時所應注意之法律性內部界限,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尚嫌理由欠備。

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林立晟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以及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林立晟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林建宏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建宏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六年一月三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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