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15,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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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育霆
( 被 告 )
曾聖賢
曾聖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宸(原名林松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一九九四、四九八○號,一○一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㈡、三,上訴人丁○○有如事實欄三,上訴人丙○○有如事實欄四,分別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刑(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為累犯),及分別論處丁○○、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丁○○、丙○○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認為丁○○有如事實欄五之㈡,丙○○有如事實欄五之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有事實欄六之㈠,分別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此等部分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各共二罪刑;

論處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丁○○、丙○○及乙○○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稽之卷內資料,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甲○○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不予爭執,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並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敘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顯係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係依憑甲○○自承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代天宮等情之供詞,證人蔡○村、張○文、李○(原名李○銘)、王○函、林○嘉等人之證詞,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並審酌第一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判斷甲○○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共同妨害張○文、李○自由之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另就證人陳○文、林○嘉於原審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述,因彼此內容有異,且不合常情,亦與卷內勘驗錄影帶翻拍照片情形不符,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並不悖於證據法則。

甲○○上訴意旨猶以:其於案發當時雖有到達代天宮現場,但下車後不久旋即離開,並未進入代天宮,關於強押張○文、李○至七堵山區一節,事先不知,亦沒有參與;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李○遭強押至後車廂之黑色自小客車未有導流板設計,與其所駕駛為有導流板配置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不同;

又監視畫面與現場翻拍照片,穿著連帽外套帽子之人,無法確認是李銘,本案仍屬事實不明,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對其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未就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畫面再為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另依憑甲○○自承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夥同丁○○、黃○葦、張○緯為催討債務,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社區下方之公車停放處找陳○廷,並在○○管理學院對面之停車場毆打陳○廷等情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以及證人陳○廷、黃○葦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結果,並審酌甲○○當時曾持狀似手槍之物(未據扣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對於陳○廷實施恫嚇之舉止;

陳○廷係因甲○○、丁○○等人數眾多,擔憂安全遭到迫害,始隨同甲○○等人至○○管理學院對面之停車場等情,據以判斷甲○○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妨害陳○廷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要無甲○○上訴所指原判決僅憑陳○廷單一指訴而入人於罪之違法。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裁決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原判決就丁○○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剝奪陳○廷行動自由罪及丙○○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剝奪少年詹○雄行動自由罪,已說明審酌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另就丁○○有如事實欄五之㈡,及丙○○有如事實欄五之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各二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遞減其刑,並已審酌其二人明知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於社會秩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及其等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手段,販賣數量,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素行情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以其於偵審中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時除以手銬銬住陳○廷外,並無其他傷害陳○廷之行為,更於短時間解開手銬,其目的並不在於長時間剝奪陳○廷行動自由,原審並未實質予以審酌,仍從重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丙○○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所為妨害自由部分僅係受邀前往助勢,犯罪手段輕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其與同案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均為一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原判決對其量刑較丁○○為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認定丁○○二次販賣對象均為黃○年,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雖於科刑理由誤載「丁○○販賣對象各僅有2 人」等語,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另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黃○年指證以電話與乙○○聯繫,相約於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在基隆市八斗子之某OK便利商店見面,並完成買賣愷他命一包五百元之交易等語,及其與乙○○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黃○年:你有多的給我嗎?乙○○:有。

黃○年:好,謝謝」等情,黃○年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通話內容「你有多的給我嗎?」就是指要向乙○○拿愷他命的意思等語,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說明黃○年並無設詞誣陷乙○○,而乙○○與黃○年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黃○年之理由,據以判斷乙○○有如事實欄六之㈠之1所載販賣愷他命予黃○年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於證據法則。

乙○○上訴意旨以伊與黃○年僅有金錢借貸關係,黃○年之證詞記憶不清,混淆與其他人之交易,具有嚴重瑕疵;

監聽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或數量、價金,不能證明伊販賣毒品,僅為協助其吸食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原判決違法云云,對於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原判決審酌乙○○於第一審供承:朱○宇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撥打潘○紋所持用行動電話為價購愷他命之要約後,即依潘○紋指示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小包,並於返回館仔後,將愷他命交給潘○紋等語,證人朱○宇於第一審證稱: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伊撥打電話給潘○紋,說有人要拿散的,指的就是要拿愷他命,伊就跟潘○紋約在館仔,伊一到「館仔」,潘○紋就從沙發起身將愷他命交給伊,伊拿四百元給潘○紋後就離開;

伊不認識乙○○,而實際拿愷他命給伊的人是潘○紋等語,潘○紋於偵查中證稱:朱○宇打電話給伊,伊請朱○宇來,之後再請乙○○聯絡對方等語,及卷附朱○宇、潘○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結果,另說明乙○○與洽購毒品之下游買家間,非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不會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從事販賣毒品之可能,及乙○○知悉其依潘○紋指示向藥頭購入之愷他命,係供潘○紋販賣之用,惟因其所為係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旨,據以判斷乙○○確有如其事實欄六之㈠之2所載幫助潘○紋販賣愷他命予朱○宇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不悖於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欠缺認定潘○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允諾,及認定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犯意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乙○○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認知係協助潘○紋、朱○宇代購毒品,並協助潘○紋轉讓毒品予朱○宇,無販賣故意,應論以幫助轉讓毒品云云,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潘○紋於本件所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認定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後經潘○紋撤回上訴而確定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歧異及矛盾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九、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㈠關於甲○○部分,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復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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