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23,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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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廖銘文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廖銘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啟川(原名林建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就扣案物(含瞄準鏡及軟墊等)是否全部向我購得,與我是否有另外附贈一條軟彈簧等各情,前後供述不一,另稱我所贈送的彈簧,是用郵寄的方式送達至其家中,然而林啟川既然前往我商店交易,我應無嗣後單獨寄一組彈簧給林啟川之理,況且未經查獲該附贈之彈簧,足見林啟川所述,存有重大瑕疵,更與客觀事實不符,豈足採信;

其實,遍觀警方筆錄,未有任何獨立彈簧遭查扣,警詢筆錄內亦未提及任何獨立彈簧之情節,益見林啟川所稱將我所附軟彈簧攜回云云,並非可採。

原審未予審酌有利於我之證據,亦未調查我是否確有另外交付或郵寄彈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倘若林啟川是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下稱A 槍),則只需一次提領二萬元即可,何需分三次各別提領五千元、一萬元、五千元?且第一審認定我之售價,高出市價兩倍,而林啟川之所以願意以此高價購買,是因我有就該槍性能進行調校所致,此情純屬第一審法院之主觀臆測,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經我上訴後,原審就此疑點,仍未詳查;

再者,林啟川曾稱我有交代他攜帶A 槍外出時,應先換裝彈簧,以避免警方查緝,又稱我在組裝較強彈簧於該槍後,即逕交給他攜回,前後說法矛盾,且如我有指導其如何避免警方查獲,只須告知換裝彈簧之方式即可,在林啟川攜回住處前,應當換裝較軟彈簧以策安全,較為合理,豈有告知林啟川以後攜出該槍前,應先換裝彈簧,反而自行更換彈簧後,任令林啟川攜出?完全違背「規避風險法則」,林啟川甚至在偵查中,係供稱:我有跟他說,在家玩就好,不要拿出去玩云云,足見林啟川前後說法不一,且嚴重矛盾,原審就此有利於我之證據,未經審酌,僅以臆測之方式,擅加認定,亦嫌判決不備理由。

㈢由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林啟川撥打電話,詢問之玩具槍型號是 「321」,並非原審認定之 「SP100」型號玩具槍,自不得以該譯文內容,作為補強林啟川供述憑信性之證據,原審對此有利於我之譯文部分,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誤;

又林啟川於該通聯中,曾提及向「酷愛玩具店」購買 「321」型空氣槍,並於審理時,曾表示購買約四支玩具槍,另向諸多網路商家,購置空氣槍所需零組件,足見林啟川與其他店家多所接觸,實難僅以林啟川曾與我通聯乙情,率認林啟川確有至我店內消費;

再者,林啟川於警詢時既指稱:A 槍是向綽號「賓(彬)仔」所購得等語,如林啟川確實係向我購買該槍,豈會將我誤為「賓(彬)仔」?從而,其是否另向該「賓(彬)仔」購得該槍,均有可疑。

㈣起訴書與原判決,就我有無更換附表二編號2之空氣槍(下稱B槍)內之彈簧,及賴啟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是否自行更換彈簧等各情之重要基本事實,認定均不相同,原判決係認定我是幫助非法製造空氣槍,並非起訴書所指非法製造販賣空氣槍之事實,顯有未經起訴而為訴外裁判之違誤。

我所販售的空氣槍,並未超過內政部所規範之動能狀態標準,且經鋁板射擊實際測試,確認不具殺傷力後,始為販售,至於購槍者,事後是否自行換裝彈簧或作其他調整,均非我所能置喙。

而依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我與賴啟斌之通聯對話觀之,賴啟斌係向我購置 「301」型空氣槍後,嫌棄該槍射擊力道不強,因而欲向我另購他槍,並未提及任何彈簧之事,參諸其在審理中,亦未指稱其購置 「301」型空氣槍時,我有附贈(強力)彈簧之情形,則賴啟斌事後再買 B槍時,我為何要多此一舉,贈送其彈簧?其實,在賴啟斌以電話抱怨 「301」型空氣槍射擊力道太弱時,我僅建議其另行購買長根彈簧,並未向賴啟斌提及任何調整改良之方法,足見我並未以更換彈簧之方式改造空氣槍甚明;

又依第一審勘驗一○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賴啟斌自承有更換彈簧,我也明確告知其應注意在合法範圍內使用,故該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賴啟斌向我購買「SP100」 型之玩具槍,及賴啟斌買回後有自行更換彈簧而已,尚無從證明我有另外交付一條「長」的彈簧供賴啟斌更換使用。

從而,本件B 槍,縱經鑑驗有殺傷力,應係賴啟斌自行更換彈簧所致,與我無關。

㈤賴啟斌於警詢時,僅供稱有向我購買B 槍,並未陳稱有自行更換彈簧,更未提及我有附贈彈簧,供其更換以提升性能,嗣於偵訊時,才改稱我有告知更換彈簧會提升發射動能,且教導其如何更換彈簧,並隨槍附贈一條彈簧,卻否認其有自行更換彈簧,顯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

又警方查獲時,有查扣四條彈簧,賴啟斌雖供稱是其小孩玩壞的玩具槍所遺留,然賴啟斌之小孩,當時年僅三歲,上開辯解,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無證據證明該四條彈簧,確係來自兒童玩具槍的零件,自然極可能是因賴啟斌擁有更換彈簧的能力,自行購買彈簧組裝,從而,B 槍上之彈簧,即可能係賴啟斌自行購買,並非我所贈與。

而賴啟斌就其與我交易之情形,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存在多種版本,對於我有無附贈彈簧、有無為其換裝彈簧、其本身有無自行換彈簧、所附彈簧較長或較短等節,始終交代不清,無法證明何種證詞可採,其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尚有諸多矛盾之處,顯有重大之瑕疵,自不得僅憑賴啟斌唯一之指證,據以認定該彈簧是我所提供。

㈥賴啟斌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我通聯時,向我表示:「裝上去…阿長彈簧裝上去…長的裝上去,然後鋼瓶就開始漏氣」等語,又於同年六月五日通聯時,向我表示:「好很多啦…阿不過會漏氣…要上膛第二顆BB彈的話,它就開始漏氣了」,我馬上糾正賴啟斌稱:「有可能是你彈簧太強,如果你的鋼瓶溫度都正常之下,可能彈簧太強,這樣子而已」,足見賴啟斌所裝置之彈簧,顯非我所附帶提供,否則,豈有屢屢不適用之理?我豈有顏面指摘賴啟斌「可能是你的彈簧太強」,賴啟斌又豈無隻字片語責令我負責?賴啟斌自承將B 槍槍托鋸掉,且於其住處查獲彈簧四條,益見其確實有自行改造空氣槍之行為,則B 槍縱係我所販售,然無證據證明我販售當時該槍具有殺傷力;

退一步言,雖該槍查獲時有殺傷力,但僅得認定係賴啟斌自行更換彈簧所致,不關我事。

㈦與本案情節相仿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他案中,認定我所經營之「迪斯耐遙控玩具城」(下稱迪斯耐玩具城),屬於一般合法之模型槍玩具店,為了避免涉犯刑責,對所販售之玩具槍及相關零配件,自然必須都是合法廠商出廠之產品,不敢私自改裝零配件,乃認定該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我無關,但在相同情形、相同辯解之本件兩案,原審卻採不利於我之認定,自有違誤。

㈧彈簧並非內政部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市面上有許多管道可以取得彈簧,甚至與本案 「SP100」型系列玩具槍的彈簧,還公然在拍賣網站販售,原判決卻以部分證人供稱我提供彈簧給買方替換(我仍否認),即遽認我犯非法販賣與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並非妥適。

㈨依張雅惠(按係上訴人之妻)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我經營迪斯耐玩具城已近二十年,所販售的玩具槍不下千枝,於售出前,均會再三確認購買者之動機,檢視身分證,並告以法令規範,勸諭購買者不要誤蹈法網,不得私自更換彈簧,以免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遇有客人要求加強強度或調校槍枝動能,我堅持不做,寧願不賣,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且拒絕傳訊張雅惠,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㈩本件並非查獲多位購槍之消費者,始循線查獲我,而是檢警先鎖定我,聲請核發監聽許可後,從中鎖定幾位購槍者,再上門緝捕、起訴、判罪,並以此為證據,事實上,我沒有更換彈簧之事,警方無預警上門搜索,也未曾搜到彈簧材料或相關改造工具,原審卻為有罪之認定,顯有未依證據判斷之違失。

依我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交易資料,及證人郭曾政祺(按係「北極熊玩具屋」負責人,係上訴人的上游商之一)於原審之證述可知,「SP100」 型號之玩具槍,市售價格約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價差,主要係因各賣家的經營技巧不同所致,原審竟認定我能以每把玩具空氣槍以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出售,就是因為我有調整槍枝性能後,再提供彈簧供替換所致,然此純屬臆測,並無客觀證據以資證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退萬步言,我所販售之空氣槍,均屬休閒娛樂用品,縱有逾越規定,情節仍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寬減,且未說明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失等語。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究竟屬於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另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至於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係迪斯耐玩具城負責人,透過「奇摩拍賣網站」,以雲林斗六迪斯耐玩具城為店名,刊登「如果你喜歡真正強又準又耐又順又穩的玩具槍…」等內容之販賣空氣槍廣告及槍枝照片,向不特定人兜售可發射金屬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與林啟川、賴啟斌有系爭電話通聯等情之部分自白;

林啟川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賴啟斌於第一審中,均證稱其等遭警查扣之槍枝,確均係向上訴人所購;

林啟川並謂:上訴人當場組裝,並更換彈簧,而後再販賣給我A 槍;

賴啟斌指述:上訴人當場教我拆解、組裝及更換彈簧,且有贈送一條長彈簧,並說將那條彈簧裝在槍上,B 槍會變得更強,當天我回到家後,就依照上訴人教我的方法,將長彈簧裝到槍裡,嗣發現鋼瓶有漏氣的問題,所以打電話給上訴人,後來我依上訴人教我的排解方法處理,鋼瓶就不再漏氣;

證人范乃仁(按係上訴人之貨源提供者、樺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於第一審中,證稱:我係向北極熊玩具屋(按負責人為郭曾政祺)購買型號「SP99」、「SP100 」空氣槍,並請技師抽測部分槍枝的發射動能,這兩種槍的發射動能,大約都是四至五焦耳/ 平方公分,最多到六焦耳/ 平方公分,我進貨後沒有再變更,就直接賣給上訴人;

郭曾政祺於第一審中,亦堅稱:我賣給上訴人的「SP100 」型空氣長槍,發射動能是約五焦耳/ 平方公分,槍的彈匣裡面有一條彈簧,槍枝的氣室裡面也有一條彈簧,還有一條擊錘彈簧,一共有三條彈簧,而影響空氣槍發射動能最大的,是氣室的擊錘簧,故只要單純更換彈性不同的彈簧,就可以影響其發射動能,(倘)超過我的動能的,(就)「是經過(他人)改造的」各等語之證言;

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含譯文);

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明「強」力之廣告內容;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鑑明查扣槍枝已達五十三焦耳/ 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鑑覆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罪,及幫助犯非法製造空氣槍一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析述如下:⑴林啟川明確證稱:我原本只想將向「酷愛」(店)買的那支短槍,拿去給上訴人升級加強,到迪斯耐玩具城時,就覺得上訴人賣的那支「SP100」型空氣槍(即A槍),真的跟他在電話中講的一樣,比較厲害、比較強,所以才買這一把槍等語。

此與一般人購物,常受商家推薦而改變初衷之情,並不違背。

⑵林啟川說明:一○一年七月十二日,雖先(中午)在桃園中壢提領五千元,嗣(下午)另在雲林斗六提領一萬元、五千元,純是因當日(下午)自桃園南下至雲林,未帶夠現金,臨時決定要買A 槍,才至上訴人店附近之金融機構提款等情,核與相關銀錢業交易明細表、函文、GOOGLE地圖等相符,足以信實。

⑶林啟川於第一審時,澄清:我因不認識上訴人,所以先前(警詢)只是「憑印象」,說出迪斯耐玩具城老闆叫「彬仔」等語,既純為顧客,不知上訴人之詳細姓名而含混交代,尚不違常,不能因此即認其指認有瑕疵,而全部不可採。

⑷警方雖未在林啟川家查獲其他獨立之(軟)彈簧,但原因多端,可能林啟川未將軟彈簧與A 槍同置一處,亦可能已遺失,或警方漏未搜出,自不能以未扣得軟彈簧乙情,即謂林啟川所言:上訴人將硬彈簧裝入A 槍中,另有附贈軟彈簧,並告知外出時,要先更換成軟彈簧等語不實。

⑸上訴人如何在賴啟斌購買B 槍時,告知更換彈簧、提升發射動能、教導更換技術、提供長彈簧,賴啟斌果自行處理,復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討教鋼瓶漏氣排除問題,業據賴啟斌供證歷歷,則苟該長彈簧非出自上訴人提供,賴啟斌豈會去電請教相關諸事?上訴人怎不質疑其所換彈簧來源?至於賴啟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自行更換彈簧乙情,既與上開電話通聯內容不合,核屬其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⑹另扣案之四條彈簧,是賴啟斌於夜市內購得,屬發射吸盤的兒童玩具槍內彈簧,無關上訴人,同據賴啟斌供明在案,符合常情,上訴人為相異主張,亦不可採。

⑺本件係因上訴人遭人檢舉,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林啟川、賴啟斌向上訴人購買空氣槍,乃前往該二人住處依法搜索、循線查獲,林啟川、賴啟斌皆無因供出來源而得獲減刑之情形,無誣攀上訴人犯罪之疑慮。

⑻上訴人之妻張雅惠雖於原審,就上訴人經營迪斯耐玩具城之理念及現況等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但因與前揭積極確證不符,且所言無非通念做法,和系爭具體交易實情有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當然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出售原無殺傷力之槍枝並附贈長彈簧予賴啟斌,指導賴啟斌如何更換彈簧,並於賴啟斌更換彈簧過程中發生問題而以電話聯絡時,再指導其如何排除,猶非製造空氣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賴啟斌製造槍枝之犯行,乃認該當於較輕之幫助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名,起訴意旨認係犯較重之非法販賣空氣槍罪,尚非允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核屬誤會。

㈢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貳-五-㈡內,詳述衡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上訴人經商販賣,更應知其利害,竟無視管制違犯,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情節不輕,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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