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2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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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江豐盛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 訴 人 李鴻明(原名李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11、4199、7214、738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 、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鴻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人江豐盛有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改判仍論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駁回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李鴻明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對象為戴○英,並非李鴻明,李鴻明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從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判決僅以戴○英為李鴻明之繼母,即推定李鴻明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又李鴻明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中自白認罪,但此自白僅有同案被告江豐盛、購買毒品之李○倚之單方面指認,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以李鴻明之自白認定犯罪,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

江豐盛上訴意旨則以:江豐盛案發當日,係因刑警林○陽警告若不承認將收押禁見,且當日因藥癮身體不適始自白犯罪,上開自白受刑警之威脅利誘應不具任意性,原判決不查,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又江豐盛本僅自白部分之犯行,但在審理中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辯護人無奈只好配合,實則江豐盛並無自白全部犯行之意思。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象僅一人,每次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元,時間非常接近,應有接續犯之適用;

且江豐盛於警詢、偵查過程中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查獲上手李鴻明,原審仍量處重刑,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除依李鴻明在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外,尚佐以購毒者江豐盛、李○倚於第一審之證詞,附表三江豐盛與李鴻明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承辦警員林○陽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供佐證李鴻明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李鴻明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李鴻明指本案除其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又原判決認定江豐盛販賣毒品予阮○宏,係依江豐盛在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阮○宏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江豐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並說明江豐盛辯稱警詢、偵查中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依此自白減刑),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自白,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行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

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上訴人李鴻明之部分有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警方最初係因監聽江豐盛而查知其上手為綽號「基哥」之男子,不知其真實之姓名,僅能先以該監聽電話之申請人「戴○英」為監察對象,嗣查得實際使用人為李鴻明後,再以李鴻明為監察對象聲請繼續跟監,上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李鴻明雖否認使用受監聽之電話,但附表三所列之通聯紀錄及譯文(警卷㈣第9 、11、13頁),係李鴻明、江豐盛2 人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已據江豐盛在第一審中具結甚明(第一審卷㈠第312 至319 頁),李鴻明對此譯文亦表示無意見,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㈡第250 、261 頁),自不得在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寬典後,再為否認之理。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江豐盛主張其配合警員林○陽逮捕上手綽號「基哥」之李鴻明,有上開規定適用乙節,已說明江豐盛就附表二編號1-20之犯罪時間,係在李鴻明販賣海洛因予江豐盛之前,而附表二編號21- 28之犯行,依承辦員警林○陽證述,警方於監聽江豐盛之過程中,已發覺其上手毒販為綽號「基哥」之不詳男子,嗣再查得該名男子即為李鴻明,故警方發覺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非因江豐盛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江豐盛仍執陳詞指稱林○陽係依其供述而查獲李鴻明云云,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主張,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

江豐盛所為各次販賣行為,有時間、地點之差異,各具獨立性,自不能以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即指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原判決就江豐盛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8次之犯行,論以數罪,要無違法可言。

㈤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江豐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刑,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 月(詳下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且無視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綜上,李鴻明、江豐盛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江豐盛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5 年9 月12日提起上訴,未表明為一部上訴,自為全部上訴。

其中就施用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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