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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彭木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四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警詢之指證有瑕疵,且原判決僅以A女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唯一證據,即屬違法。
又A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單獨性侵害過程關聯性似乎較小,足認A女與上訴人係合意性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係依憑A女於偵查、第一審,警員曾皇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供承有與A女為性交之部分自白,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係A女主動挑逗伊而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稱:本件應係A女為求脫離上訴人之控制,因而主動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趁上訴人疲累睡著時逃離,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
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並說明:(一)審酌A女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對於遭性侵之細節及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再參以證人即警員曾皇欽於偵訊之具結證述,顯見A女案發後確實急著逃離上訴人租屋處,並立即至派出所求援,倘若A女係主動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何必趁上訴人熟睡之際倉惶逃離。
又依A女所受之傷勢觀之,其當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身體亦受有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核與其證述其當時頭暈、無力氣反抗等語相符;
且A女於案發當天既然連配合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租屋處都不願意,因而遭上訴人毆打成傷,於受有嚴重傷勢後復遭強押上車,於遭受如此嚴重暴力對待狀況下,豈會願意主動跟實施暴力之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從而堪信A女確係於違反其自由意願下而被迫發生性交行為。
(二)A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因其受上訴人持續性家庭暴力,難以辨識此次案件對A女之單獨影響性,故推斷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單獨性侵害過程關聯性似乎較小,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依鑑定報告,既無從認定A女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來自於本次性侵案件,亦不能以此鑑定報告而認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非以A女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A女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妨害自由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然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二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原判決另論處以違反保護令罪刑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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