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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卓惠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劉映麟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 6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卓惠崇、劉映麟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
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3 位辯護人為其辯護。
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
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
本件上訴人卓惠崇、劉映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
本件於原審,卓惠崇選任王森榮律師、陳欽煌律師、鄭伊鈞律師,劉映麟選任王森榮律師、鄭伊鈞律師、陳錦昇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48、169 、170 頁),除陳錦昇律師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解除委任外,於審判期日自應由王森榮律師、陳欽煌律師、鄭伊鈞律師分別為卓惠崇、劉映麟辯護,以維其權益。
卷查王森榮律師於105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僅由陳欽煌律師、鄭伊鈞律師為卓惠崇辯護,由鄭伊鈞律師為劉映麟辯護。
原審未予究明王森榮律師未到庭原因,經提示相關證據調查後,旋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王森榮律師則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提出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及華信航空公司因天候因素取消105 年6 月15日班機證明,釋明審判期日因天候不佳,金門機場關閉,飛機無法降落而折返松山機場,係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到庭。
則王森榮律師無法到庭為被告辯護,係導因於天候及金門地區特殊交通因素,無其他適合之交通工具到場,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
故斯時雖已辯論終結,但仍未宣判。
審理期日雖經陳欽煌律師、鄭伊鈞律師為卓惠崇辯護,由鄭伊鈞律師為劉映麟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王森榮律師之辯護。
為保障被告辯護依賴權,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再開辯論,原審遽行終結,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卓惠崇、劉映麟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卓惠崇、劉映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涉及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保障,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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