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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淑妍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醫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醫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淑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護理師,在該院血液透析室負責協助患者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之洗腎)治療,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時地,為被害人房玉琴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為失智老人,且罹有嚴重之冠心病,本應依醫囑執行,於血液透析過程中,確實監控被害人之生命跡象,並注意血液透析過程有無異狀,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該透析用之血液迴路管回血端之藍色導管接頭因不詳原因鬆脫仍毫無所悉,直至家屬張光偉見被害人臉色異常蒼白,告知上訴人始前往處理,然被害人因該導管接頭鬆脫,而血液透析機器(即洗腎機)仍持續引血、回血之運作,導致出現滲血情形,雖經急救,仍失血過多,引發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護理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且對導管脫落之突發事件並無法預測或避免,原審未採納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時在隔離床進行血液透析之另位病患蕭○凱之家屬曾○蘭,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悉心照顧三床病人之事實,然原審僅憑病患家屬片面陳述,全未調查證據,遽然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被害人之心電圖、血壓計等情形,致未於2 分鐘內發現有異常,有未善盡照護被害人之過失,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光偉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即高雄榮總腎臟科主治醫師陳建良於偵訊及護理師黃雅楓、張慈倫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高雄榮總相關函文暨所附被害人之護理過程紀錄及血液透析記錄表、血液透析室平面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再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加研判後,認定上訴人有未善盡照護被害人之過失,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復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血液透析治療中,因其頸靜脈處之藍色導管鬆脫,以致出血(滲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從病房移至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其雙手仍係處於受醫囑施以保護性約束之狀態,可排除被害人自行拉扯以致上開導管鬆脫之可能;
雖被害人頸靜脈處之藍色導管鬆脫,並非因上訴人疏未鎖緊所致,且被害人所使用之血液透析機器有警報應響而未響之異常,惟上訴人身為血液透析室護理師,應依醫囑週全照料進行血液透析之病患即被害人,並隨時監控其生命跡象,此係上訴人應善盡之照護義務;
卷附衛生福利部書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據此認定作為判決基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已敘明:高雄榮總分配上訴人當日負責照顧B-53、B-55、B-57床共3 位血液透析病患,符合醫院評鑑標準之護理人員配置要求,雖上訴人當天須照顧含被害人在內之3 名病患,且有病患蕭○凱於隔離室內待被告照料,惟仍可藉由隔離室窗戶,隨時探知被害人現時狀況,於發生狀況時,亦得請同在血液透析室之其他護理人員協助。
況且,被害人因係特殊病人,故裝有心電圖、血壓計及血液透析機加以監控,此係上訴人為被害人進行血液透析時所明知,則上訴人對之應特別注意,以防被害人於血液透析過程,因其特殊體質、狀況,而發生意外,此為領有血液透析證照之上訴人所不得推諉為不知。
又縱血液透析機當時因有異常,以致未能發出警示,上訴人亦得藉由心電圖、血壓計等其他醫療設備之輔助,查知被害人隨時之狀況,尚不得以其另有其他病人待照顧,即可諉卸其對被害人照料之責。
再者,上訴人於陪病家屬張光偉發現被害人有異狀時,其係在被害人左邊之病床上(按指B-53床)檢查病人,當時尚與他人談笑,直至張光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過來做處理,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未善盡照護被害人之過失等情。
所為論斷、取捨,有卷內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亦非可取。
又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病患蕭○凱之家屬曾○蘭,顯無必要,而未就此另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3頁,理由参之三),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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