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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吳佳蕙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六、三二一八、三三七○、三三七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二○四八一、二一一九六、二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佳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因陳○潁想要施用毒品,故要求陳○潁先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向綽號大姊之人購買毒品交給陳○潁,中間並未賺取利潤,應僅成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罪嫌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購毒者陳○潁之證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論證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潁,請陳○潁先匯款,陳○潁於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欲再匯款一千二百元取得半台錢甲基安非他命,甚至相隔僅約三十分鐘,又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可提早取得該毒品之理由。
並審酌上訴人與陳○潁之供述,兩人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說明陳○潁經濟拮据,排除陳○潁之匯款係出借金錢予上訴人之可能。
復審酌上訴人與陳○潁間並無特別情誼關係,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為取得不易之違禁物,該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上訴人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無牟利之毒品交易等情,以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進而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指明彼二人間已就三千二百元購買半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成合意,嗣上訴人於同日先行交付四分之一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潁,約定於翌日再交付剩餘之四分之一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向陳○潁借款,並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依陳○潁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僅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未能舉證上訴人交與陳○潁之毒品重量,難認上訴人從中賺取價差,亦無證據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交易方式云云,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辯稱僅係替陳○潁代購毒品,否認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與其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潁有別,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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