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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蕭永鴻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
六、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永鴻任職於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麗公司)副理,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之網路訂票系統,係由訂票者將媒合訂票成功後之電磁記錄,以封包傳輸至臺鐵之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票者至臺鐵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
其為代旅行社訂購大量之臺鐵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前往亮麗公司消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花蓮縣新城鄉亮麗公司、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住處、花蓮縣吉安鄉南山六街居所等處,接續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4台、數據機3台、網路分享器1 台等設備,未經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輸入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虛擬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偽造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致臺鐵售予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王政賢等三人、臺鐵及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其中以王政賢之身分證號碼訂票共4039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24、26日及102年4月26日,以廖堅翔之身分證號碼訂票共29筆,訂票日期為102 年3月26日及102年4月7、19、23、26日,以郭芝聰之身分證號碼訂票共3筆,訂票日期為102年4月7日及102 年5月15日,以虛擬身分證號碼訂票共28900筆,訂票日期為102 年3月25、30日、102年4月4、5、6、24、25日及102年5月16日,以上共計32971 筆訂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證人吳彥蓉證稱:伊原名吳佳琦,在亮麗公司工作,有協助或參與訂票工作,與上訴人為同事,伊曾向廖堅翔、郭芝聰等親友借用身分證資料給上訴人作為訂票使用,有向廖堅翔、郭芝聰說可能交給公司同事作為訂票使用,因很多人包括其朋友都接到要去警察局作筆錄的電話,伊問他們(指廖堅翔、郭芝聰)做筆錄的狀況,因為當初借用身分證時,他們不認識上訴人,所以問他們的筆錄大概是怎麼狀況,因為他們同意借給我讓公司訂票,但是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一審卷第115 頁以下);
證人柯素昭證述:伊除予提供自己身分證外,還有提供王政賢的身分證給上訴人,伊向王政賢說有一個朋友因為工作上的關係,需要身分證字號要訂票之用,問王政賢可否提供,王政賢說可以,王政賢沒有說身分證只能在某期間、區間使用,王政賢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38 頁以下)。
以上證言與上訴人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該身分證號碼訂票有關,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上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犯行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其犯罪行為態樣,於行為人每一次犯罪行為得逞時,即已構成犯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多次以上述四個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其每輸入電磁紀錄完成訂票之時,犯罪似即完成,且每次犯罪時間相隔數日或數十日,被害人亦不相同,竟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接續犯而全部論以包括一罪,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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