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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黃○○(男,代號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其女兒甲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犯乘機猥褻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即甲女)犯強制猥褻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承認有碰觸到甲女胸部,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認罪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主觀上有猥褻之犯意,所辯係幫女兒塗綠油精、玩搔癢嬉戲時不小心碰觸到胸部之辯詞,則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上訴人以手搓揉伊胸部之證詞,堪予採信,事後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可能是不小心碰到云云,則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上訴人回答沒有搓揉甲女胸部均呈不實反應之鑑定結果,何以得為補強佐證;
甲女於第一審提出之簽名信函內容,何以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甲女另遭其姨丈以撫摸胸部、舌頭舔乳頭之方式強制猥褻,與本案遭其父即上訴人以乘機或強制手段搓揉胸部猥褻,二者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甲女顯能清楚辨明各該猥褻行為之行為人,並無誤認之可能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大阿姨乙女之證詞,佐以卷附之前揭測謊鑑定之鑑定書及測謊相關文書資料,並參酌卷內證人甲女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意見書、案情摘要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論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上訴人有無以手搓揉甲女胸部之猥褻故意,抑或僅係在幫忙擦藥或玩搔癢嬉戲時,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等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要屬違法;
又原審採信甲女前後歧異而有瑕疵之陳述,執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亦屬違法;
或謂上訴人因害怕被收押心神不寧,回答測謊結果才呈不實波動反應,卷附測謊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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