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7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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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張永專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永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1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陳成惠於法務部調查局改制前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於論述中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係指相較上開證人等於審判中為證述之時間而言,另原判決並未載敘上訴人於審判中對上開陳述未爭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認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於法不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三人在調查站所為陳述是否實在、是否有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情事時,固未提示其等調查站之筆錄,亦未就該筆錄所載內容為訊問,但檢察官除為上開籠統訊問外,續對於本案諸多事實為訊問,證人等亦為證述(偵查卷第100至102頁),而原判決亦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21至22頁),此部分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檢察官僅對上開證人等為籠統訊問,原判決竟認其等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云云,係未依卷內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

否則縱未予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

1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①、天源宮因聯外產業道路地基坍塌自行施工,而遭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勒令停工,乃經郭錦煌請示神明後,與陳信良、王自發一同至鄉民代表大會(下稱鄉代會)主席辦公室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於問明天源宮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乃要求交付該款,另由其出面找鄉公所施作該工程。

王自發、陳信良、郭錦煌經請示神明後同意,上訴人以電話交代不知情之村長陳成惠向鄉公所陳情會勘,陳信良則指示天源宮會計王惠美拿10萬元給王自發轉交上訴人,嗣鄉公所通知會勘,於會勘前一日,王惠美經陳信良指示拿30萬元給王自發轉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於鄉公所會勘時到場關切,嗣鄉公所提案以追加預算方式施作,經鄉代會通過,王惠美再經陳信良指示領取50萬元給王自發轉付上訴人等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②、鄉代會依法有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鄉代會主席有召集召開定期會、提經大會決議延長審議總預算定期會期等職權,又鄉代表在鄉代會內參與提案或人民請願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陳信良等人行賄目的在要求上訴人利用其為鄉代會主席使原遭鄉公所勒令停工之天源宮聯外產業道路之施工工程能完成修繕,雙方達成90萬元賄款合意後,上訴人即基於鄉代會代表及主席在職務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力作用,使鄉公所提案,並在鄉代會通過而收受賄款,90萬元係上訴人行使其職權之對價,其係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理由。

③、上訴人否認犯行,辯解伊與王自發、陳信良、郭錦煌等人聚餐時,僅表示盡量要求鄉公所幫忙,也沒有拿到9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係村長辦公室為了公共安全考量向鄉公所陳情,並非上訴人直接叫鄉公所施作,王自發對上訴人係如何要賄款,前後證述不一,王惠美只憑其一人就可以動支款項,又對交錢給王自發之時間、地點、來源反覆不一,上訴人係關心地方事務而關切本件修繕工程,並無要求對價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20 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 、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陳信良等人有來請託、有與其等聚餐、會勘時有到場),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證述,及證人郭錦煌、廖嘉文(鄉公所承辦人)、陳成惠、林信義(鄉長)、陸保元(上訴人助理)之證述,及天源宮使用帳戶之交易查詢表、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天源宮收支簿、鄉公所本件工程案相關資料(會勘紀錄表、陳情案件照片、提案函、鄉代會議事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等證據,而足以認定有上開1 、①所載事實之理由。

並說明王自發就是否在聚餐時告知上訴人天源宮預計之修復費用、上訴人何時要求給該款等,及其與陳信良就在聚餐時有無討論天源宮預計之修復費用,暨其與王惠美就給10萬元之地點等,雖前後或互相證述未盡一致,但如何應為上開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依原判決認定,3 次賄款均經陳信良指示王惠美拿款予王自發前往交付上訴人,而王自發3 次賄款係在村長發函鄉公所陳情同日交付10萬元、會勘前一日交付30萬元、鄉代會通過後交付50萬元,依此交付之過程、時程,對照鄉公所對上開工程之歷程,原判決乃採信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之證述,認王自發有交付90萬元賄款予上訴人收受(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③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收受賄款事證明確,並說明上訴人請求調查王自發及其成年家屬因股票投資失利,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杜撰將賄款交付上訴人,並無必要之理由(原判決第16頁)。

此係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未再傳喚王自發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④王自發、王惠美、陳信良除在調查站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外,其等在第一審亦到庭作證,就上開2 、①所載之重要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卷㈡第40至52、70至78頁),原判決併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5 頁),自無不合。

至陳成惠於第一審所稱鄉公所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並未到場乙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與其、廖嘉文在調查站之證述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第8至9頁),並無所謂偏採上開四位證人於調查站不利之證述,不採其等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之違誤可言。

⑤王自發就交付30萬元賄款係在上訴人辦公室或其所營山莊,其於調查站、第一審所證雖有不一,原判決認係在山莊內交付,而未詳予說明其取捨理由(原判決第10、11、15頁),但交付地點究係在何處,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王自發有交付該次賄款之認定。

⑥王惠美係就王自發分3次向其拿90 萬元要交付上訴人為證述,其所為證述,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與王自發、陳信良證述相符,並有天源宮使用之帳戶交易查詢表、其個人記帳紀錄等可稽,並敘明其雖就非屬構成要件事實未盡一致,仍足以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6、12 至13、15 頁)。

王惠美既係就王自發有分3次向其拿90萬元交付上訴人為證述,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收受賄款之證據,經核合於證據法則。

⑦依原判決認定,天源宮聯外產業道路修繕工程原遭鄉公所勒令停工,係上訴人要求支付賄款而由其出面找鄉公所施作該工程,並說明90萬元係雙方合意作為上訴人行使其鄉代會代表及主席職權之對價,及係其利用職權使鄉公所施作該工程,上訴人為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要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僅因其關切修繕工程即恣意擴張鄉民代表及主席職務內容解釋之違法。

⑧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鄉代表及主席之職權而使鄉公所提案為修繕之理由,至其是否有利用主席之職務去影響其他鄉民代表而使鄉公所該提案通過,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亦未於理由內為說明,自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⑨陳成惠於偵查中所證「張永專的關心不會影響本案坍塌施工的判斷」、廖嘉文於調查站所證「上簽呈報本項工程預算,是我的專業判斷」等語,均不足影響原判決上開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上訴意旨以上開㈠及㈡2 所列之事項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另舉本院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誤,因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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