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81,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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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葉珈萓(原名葉秀鳳)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一七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珈萓(原名葉秀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上開一之㈠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暨就一之㈡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麗惠、朱美玲之證詞,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審酌上訴人自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申報案「自動歸戶」之租賃所得,係其名下建物之出租所得,每月租金至少實收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民國100 年、101年間該屋支出之房貸利息分別為31萬282元、39萬餘元等語,及該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出租人等情,說明各該租賃所得無論採取標準扣除額方式抑或列舉扣除方式計算,俱非為零元之理由,佐以卷附如附表所示申報案件原始內容列印資料,可知該屋所繳之利息,已分別於 100年度、101 年度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由扣除該項之上限額度,上訴人如何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為更改本件「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之理由。

再依上訴人之自陳、證人楊麗慧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說明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符合重購退稅之條件,法律效果乃為認列該退稅數額,尚不能逕將交易所得更改為零元,輔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欄位設計、上訴人次女之全戶基本資料等情,敘明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應單獨提列,與「綜合所得稅淨額」之認定無涉外,上訴人於受理附表編號1 所示申報案並完成核定時,該「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標的並無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並不符重購退稅之條件,上訴人如何明知悖於事實而故意更改本件「自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數額之情,均已論述綦詳。

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陳坤茂附和上訴人,陳稱其係考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鎮稽徵所)就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所獎勵,始捨申報時實際設籍地不填,而選填「前鎮區瑞祥里或瑞文里」,單純只是為了要領取獎勵的贈品,並提升前鎮稽徵所採取自然人憑證報稅績效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已論述明白。

並敘明前鎮稽徵所函文內容,雖提及100年度、102年度有對於利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或使用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者給與贈品之鼓勵方式,但非鼓勵納稅人故意錯填申報之「區里」以獲得獎勵,亦予論述。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

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又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對外發布而生效後,其規制內容即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而對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產生拘束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

我國所得稅法制採取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計算及申報各筆所得,並計算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款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且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稽徵作業簡便,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明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應補或應退稅款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卷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申報案件,經上訴人更改「自動歸戶」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數額,而作成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前鎮稽徵所於102年1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陳坤茂而生效,無庸另行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送達陳坤茂,其規制內容對於陳坤茂、前鎮稽徵所產生實質拘束力及存續力,已使陳坤茂獲得應納稅額減少之利益,上訴人即成立圖利罪。

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該行政處分嗣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抑或陳坤茂補足應納稅額,均於上訴人已成立之圖利罪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指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僅是一暫定稅額,且陳坤茂未收到前鎮稽徵所100年綜合所得稅第1次核定通知書,陳坤茂復已於102 年12月17日補繳稅款,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核非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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