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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翁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翁淑君因違反藥事法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泛言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量刑稍重云云。
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依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生危害等情狀,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第一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
原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漏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概以上訴人之行為據為論斷,實有偏頗,原審對此並未續予調查,所為判決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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