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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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沈明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0六0、一六五0、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明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未經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2 支予蔡聰安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蔡聰安雖於第一審證稱:因警方提示很多證據,伊無法解釋,才老實講出來等語,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盧俊宏、林建全於原審均證稱:蔡聰安供出上訴人之前,伊等沒有提出槍枝來源或證據質問蔡聰安等語,顯見蔡聰安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且蔡聰安於偵、審中除坦承購槍犯行外,並證稱:希望檢察官及法官給伊減刑機會等語,而盧俊宏、林建全亦於原審證稱:伊等有告訴蔡聰安如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刑等語,足認蔡聰安為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然盧俊宏、林建全均於原審證稱:本案除蔡聰安指訴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槍枝來源確係上訴人等語。

則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逕憑蔡聰安之單一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聰安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稱:伊幫蔡聰安購買的是不能擊發的道具手槍(2 支,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正面),是在屏東市瑞光路「原宿模型店」購買,會有殺傷力,是蔡聰安自己去改造而成等語,暨扣案之槍枝及鑑定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

並說明:蔡聰安就其持有中為警查獲之槍枝,並未供稱全係上訴人所交付,參以上訴人所辯與蔡聰安結怨之事,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已見蔡聰安並無誣指上訴人之情事。

至於蔡聰安於第一審所稱:伊剛被查獲時,本想保護上訴人,但因警方有提示很多線索及證據,到最後伊沒辦法解釋,始如實陳述等語,固與盧俊宏、林建全於原審所述:警方於承辦本案時,並未提出槍枝來源或線索質問蔡聰安,且曾告知蔡聰安如供出槍枝來源,可獲得減刑等語不符。

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蔡聰安與上訴人係友人關係,蔡聰安於法院審理面對上訴人時,不欲上訴人知悉伊為求自己獲得減刑之利益,主動供出上開槍枝來源為上訴人,而以前詞掩飾,要無悖於常理,尚無礙於蔡聰安所為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之陳述之證明力。

復以:購買無殺傷力之道具手槍,不僅與蔡聰安購買槍枝係為伊販毒時避免遭搶之防身目的不符,且若僅係可向一般模型店輕易購得之不能擊發之道具手槍,蔡聰安亦無透過上訴人購買之理等由,敘明上訴人所辯稱:伊幫蔡聰安購買之物,僅是不能擊發的道具手槍云云,不足憑採之理由。

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是原判決係以蔡聰安之指證為基礎,與上訴人所述有交付所謂道具手槍予蔡聰安之供述,互相利用,並參酌上訴人與蔡聰安之互動關係,蔡聰安購買槍枝之目的及卷內其他證據,經綜合判斷,使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以蔡聰安之證述為據,此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㈡、㈢、㈤所載之意旨,自可明瞭。

其所為之推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相關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前開論斷於不顧,並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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