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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何正雄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何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乙節,並未於其事實欄明白認定、記載,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五、六月間,聯繫共犯黃○明(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載運污泥等情,但未說明所憑證據為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依黃○明之手機基地台移動位置資料可知,黃○明僅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七日與上訴人聯繫,並未於同年月一至四日間聯繫上訴人。
衡諸常理,委託他人載運之時間應與實際載運之時間極為接近才是。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驟認上訴人有委託黃○明載運污泥三次,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七日,二次委託黃○明前往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載運污泥,而黃○明均傾倒於同一地點,則上訴人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依集合犯論處,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乃逕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有事實欄一所載,與黃○明、黃○強,或併與張育藤(黃○強、張育藤均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凌晨、同年月六日凌晨,將黃○明自千澔公司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載至改制前之桃園縣蘆竹鄉(下稱蘆竹鄉)長興路四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傾倒,嗣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凌晨,欲以同法,將黃○明自千澔公司載運之污泥,運載至南崁溪畔傾倒,惟行經蘆竹鄉南崁路二段附近,即為警查獲等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載運污泥之次數,說明如何根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以及證人黃○明、黃○強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三次委託黃○明載運污泥,二次傾倒於南崁溪畔成功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此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於不及一週之時間內,委託黃○明駕車至千澔公司載運污泥三次,前往南崁溪畔傾倒,其所為自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而稍欠週延,然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共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本旨。
⒉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委託黃○明於一0二年六月五、六、八日凌晨,駕車至千澔公司載運污泥前往南崁溪畔傾倒等情,於理由欄內論述綦詳。
至上訴人有無於一0二年五、六月間聯繫黃○明,以及黃○明有無於同年六月一至四日間以手機聯繫上訴人等項,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無關。
原審未就此為調查、說明,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⒊關於本件究應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係參考本院所持一致見解(即本院一0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應屬集合犯,包括的論以一罪,並以第一審判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是有違誤,爰予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一頁);
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乙事,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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