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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丞(原名王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唯丞(原名王金榮)被訴偽證部分(按其他部分未有上訴,已先告確定)以:㈠公訴意旨略稱:王唯丞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自案外人李文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丞公司)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為林秋芬自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籌資二千萬元設立之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德公司)提出後,依王唯丞、王博學兄弟之請求,以李文忠名義匯入博丞公司帳戶,作為博丞公司投資伊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川公司)之投資款,且明知沒有任何林秋芬之贈與證明,及沒有任何與李文忠之借貸證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四號侵占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偵查庭訊中,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伊個人與王博學有跟行德公司一起借款四百萬元投資伊川公司。
這些匯款的錢有些是林詩珮的員工去匯的,但不是我們向林詩珮的借款,有些是林詩珮的贈與,有些是林詩珮給的酬庸」(嗣經公訴檢察官於一○二年二月五日以一○一年度蒞字第一八六八七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王唯丞之虛偽證述為:「伊個人與王博學有跟行德公司一起借款四百萬元投資伊川公司」)等不實證言,此對上開案件之案情,顯係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
因認被告王唯丞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㈡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憑其對於系爭投資伊川公司過程之概略印象所為陳述,縱所述有未盡精確之處,或嗣後附和同案被告王博學之詞,均難遽指其主觀上有何虛偽證述之犯意。
而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不足,認被告被訴涉嫌偽證罪嫌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核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
三、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明確證述確知伊川公司前揭款項,係向行德公司借款之事,而為前揭之證詞,嗣後見同案被告王博學所述與其前證,存有矛盾,始更異其詞,顯係為脫免其與王博學之犯行,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應有偽證之主觀犯意,原判決無視此明確之積極證據,竟未為該證據之調查,更未說明不予調查,及不採之理由,逕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諭知,顯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之「反義解釋」有違云云。
四、惟查: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乙節,核屬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之闡述,不生所謂反面解釋之問題,自非涵攝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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