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15,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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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證券買賣詐欺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證券買賣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券詐欺罪,係以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遏止不法。

惟本件係上訴人與張龍憲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張龍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入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八百萬股股票,乃一般私人間協議之公司股權買賣,非屬前揭證券詐欺罪所規範發生在證券市場之交易形態,原判決未察,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有未洽。

㈡、揚崴公司在張龍憲投資之前,確已取得價值二億七千萬元以上之由王明卿發明之「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新型專利權(下稱「化油器專利權」),此觀諸卷附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鑑價公司)上開「化油器專利權」評估報告書所載,該化油器專利權鑑定價值為三十億一千零九十六萬元;

以及王明卿所陳:「(你有無把專利權賣給揚崴公司?)有,包括我和黃文賢合作之前的專利及合作之後我離開揚崴公司之前所申請專利通通過戶給揚崴公司」云云;

暨揚崴公司登記為「化油器專利權」人之證書各節,均可證明揚崴公司在張龍憲投資前已取得上述「化油器專利權」無誤。

至於揚崴公司嗣後請王明卿踐行其與該公司之協議,即其如於未完成化油器量產銷售前即離開公司,應負責賠償之承諾,於揚崴公司已從王明卿取得該「化油器專利權」之事實,不生影響。

從而,揚崴公司因取得該「化油器專利權」而有投資利基,乃客觀可期之誘因,張龍憲身為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智識及風險判斷力高於一般人,遠非上訴人所能影響,遑論受上訴人誤導,致被詐騙。

乃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由張龍憲提出之揚崴公司年報第五㈡項所載「八十七年八月經雙方(即揚崴公司與王明卿)同意修改原買賣契約,(本係按產品量產銷售後給付),取消按銷售量計收價款」等文字內容,可知張龍憲在投資之前,已知上開化油器仍未達量產銷售階段。

連淑霞亦證稱:「(你在評估時有無對他們專利權進行訪查或是研究?)有問過一些朋友對專利的看法,他們認為專利已經快到期,為什麼前面不能量產」云云。

可見張龍憲在投資之前,已知悉揚崴公司所擁有之上述「化油器專利權」能否成功量產銷售,尚屬未定,卻仍決定投資,自難謂有陷於錯誤可言!詎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擷,又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張龍憲所證,其在民國八十九年決定是否投資時,係依據揚崴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而張龍憲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總裁,執業會計師長達三十餘載,揚崴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既經其認定「沒有問題」,可見張龍憲並未因之而陷於錯誤,連淑霞亦同,然原審竟捨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行推斷上訴人有以不實之財報,使張龍憲誤信揚崴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二億餘元專利權交易對價而取得該專利權之無形資產之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

㈤、投資本即具有風險之本質,而上訴人為公司經營者,本亟期待公司前景,因已取得前揭化油器專利權而相信如得以量產,獲利自可預期,就量產技術問題,亦有改進而達目標之可能。

上訴人對此願景而自我期許並經鑑價公司背書可行,故與張龍憲分享,並取得其投資意願,豈可以此即謂上訴人有故意使人陷於錯誤之意圖?何況依王明卿所陳,伊離職後,揚崴公司確實已投注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設法使「化油器專利權」量產銷售,以創造公司營運佳績。

為此,上訴人聲請傳喚揚崴公司研發室經理陳星光到庭,以查明上情。

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應上開化油器量產技術問題,積極著手設計變更,力求改善,而在大陸市場業績卓越,有當時隨同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拓展業務之揚崴公司業務人員黃玄宇,及該公司大陸廣東廠擔任行政業務之牛素琴二人可資證明,可見上訴人所經營之揚崴公司取得本件化油器專利權後確實有製成產品,並成功進入大陸市場,足證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之犯意,原審未傳喚上述證人就上情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亦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採證認事及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認罪之供述(見一○四年度金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四○、五八頁),共同正犯陳姵錡之陳述,證人張龍憲、連淑霞、王明卿、王柏靖及高輝等人之證言,暨揚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揚崴公司公司簡介、合作經營契約書、備忘錄、揚崴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預估損益表、支票清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函及附件、經濟部函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斷,認定上訴人係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向張龍憲出示行使揚崴公司不實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張龍憲誤信揚崴公司曾支付二億餘元購得王明卿所有之「化油器專利權」,上訴人並佯稱:該化油器專利產品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可量產,揚崴公司已獲多國訂單,預計八十九年度全年盈餘為二億八千萬餘元,九十年度盈餘為三億七千萬餘元,九十一年度盈餘為五億餘元,致張龍憲對於揚崴公司資產及產品研發、量產進度等足以影響揚崴公司股價及未來獲利之重要事項評估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張龍憲以總價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黃文賢購入揚崴公司股票八百萬股,張龍憲並簽發金額總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一億二千九百萬元)交付與揚崴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陳姵錡,另以電匯支付二千萬元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嗣後翻異先前認罪之自白,否認有證券買賣詐欺之犯行,辯稱:⑴揚崴公司於張龍憲投資前,已有償取得王明卿之「化油器專利」,事後因其未能完成量產任務同意賠償而返還對價,並非未取得專利對價。

⑵張龍憲於投資前,已知揚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化油器專利權」對價,但專利權仍未達量產銷售階段,故張龍憲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⑶依張龍憲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擬具之備忘錄中所載「張會計師原先開立之支票……其中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已質押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作為票據貼現融資之擔保無法取回」等文字內容,足見上訴人依雙方約定取得張龍憲簽發支付股款之支票向銀行票貼融資,並無不法。

⑷張龍憲為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當知鉅額資本挹注,本然潛在風險,既審慎考慮資本投資市場交易之對價、利潤導向,縱投資失利,亦難認係受上訴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併已敘明:⑴揚崴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二億餘元專利價金予王明卿一情,已據王明卿證述綦詳。

又王明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雖陸續經匯入合計金額高達二億六千八百萬元之款項,然隨即分批提領合計二億六千三百萬元,此舉無非在形式上使資金流程與揚崴公司財務報告附註事項相合,核與王明卿所稱:以技術入股做為專利交易對價支付等情相悖,益徵揚崴公司實際上並無支付二億餘元向王明卿購買化油器專利權之情事。

上訴人所辯王明卿已取得上述專利權交易對價,揚崴公司已取得「化油器專利權」云云,自無足取(見原判決理由參、一之㈣⒈)。

⑵上訴人明知本件新型專利化油器量產過程未臻順利,竟向張龍憲佯稱:前述新型專利化油器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可量產,預估八十九年全年盈餘約二億八千萬餘元、九十年度盈餘為三億七千萬餘元、九十一年度盈餘為五億餘元等詞,使張龍憲誤信所述財務預測之公司前景,決意價購前述揚崴公司股票一節,分據張龍憲、王明卿指證明確。

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揚崴公司產品後來出問題而全部退回,所以營業額掛零,預估改良需時一年,但一年內公司沒有營業將遭撤銷執照,若公司被撤照損失很大,所以指示財務部開幾千萬元的發票以美化財務報表等情甚詳;

以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填製揚崴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猶出示記載「預估八十九年全年盈餘約二億八千萬餘元、九十年度盈餘為三億七千萬餘元、九十一年度盈餘為五億餘元」等不實內容之揚崴公司預估損益表予張龍憲觀覽,致其誤信財務預測所述之揚崴公司前景,就投資相關重要事項(即量產可能性)判斷錯誤,而價購揚崴公司股票,自屬詐術無誤。

上訴人上開⑵⑶所辯:張龍憲係會計師專業人員,其於投資前已知前述專利仍未達量產銷售階段,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

參、一之㈣、⒉)。另就中華徵信公司就前述專利之評估值為二十點八億餘元,泛美鑑價公司就上開專利評估值達三十點一億餘元;

暨上訴人所辯其依合作經營契約取得張龍憲簽發之股款支票執以行使,辦理票貼借貸,未涉不法云云,何以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㈤、之㈥),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開上訴意旨㈡至㈣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㈠雖謂本件僅屬私人間關於股權交易之協議,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範之罪云云。

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張龍憲買受者係揚崴公司公開發行之新股,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有價證券;

且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有價證券之買賣」與該有價證券有無上市、上櫃或興櫃無涉,均得成立前開「有價證券之買賣」。

再參照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並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

從而上訴人與陳姵錡共同利用他人不瞭解揚崴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向張龍憲出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而施用詐術,使其購買該公司股份,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擬(見原判決理由參、一之㈠

、三之㈠),核其所為論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指,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屬不必要調查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與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㈠所載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詳述其憑據。

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星光,以證明量產可能性及量產失敗原因;

以及聲請詰問證人黃玄宇、牛素琴,以證明前述專利嗣已成功量產云云,然上述事項均與上訴人出示不實財務預測行使詐術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理由參、一之㈢、⒉⑷),核其此部分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㈤所指,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猶執其等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證券買賣詐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予以審究,該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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