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20,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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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建治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七三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一二四三六、一六八五四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三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建治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附表二編號 4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號、暗語,或僅相約見面,未直接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再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電子磅秤、分裝袋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王光弘、侯國展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王光弘、侯國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光弘嗣自白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乃偽證情事,並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嫌起訴之起訴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王光弘、侯國展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如何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證人魯明傑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依卷附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亦經王光弘、侯國展證述屬實,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王光弘、侯國展於偵、審中之證詞、雖有部分迥異之情事,惟王光弘於偵查中之證詞如何較第一審之證述為可信,而侯國展證述有關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部分,乃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援引王光弘、侯國展之證詞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惟該二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不得為判決基礎為不當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已引用其附表二之記載,敘明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上訴人係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與侯國展通話,約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交易(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三至五行、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復有上訴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十八秒與侯國展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卷一第二十八頁)。

雖原判決理由將上訴人與侯國展之最後通話時間,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十行),乃原審應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核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何已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當,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十一至二十三行),且已接近最低度刑。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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