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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蔡臣偉
謝宏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八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七○六六、八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臣偉、謝宏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杰及陳○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之1 編號7 、9 部分兼犯同條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八十一罪,各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二罪)、一年二月(四十五罪)、一年三月(十九罪)、一年四月(四罪)、一年五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如附表㈠之1 、2 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之如附表㈠之1 、2 所示之書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等僅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行為,對於陳○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如何三人以上以詐騙手法欺騙被害人匯款,並不知悉,更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且其等僅於係他人遂行詐欺行為後,幫助提領詐得款項,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只能論以幫助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內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行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兩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份子,而均該當共同正犯無疑。
本件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李○杰等三人均係受在逃之陳○成指示提款,並由陳○成掌控該詐欺集團施詐進度而駕車搭載渠三人同往提款,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人至少應為三人以上之事實甚明,上訴人等對此殊難諉為不知;
又上訴人等既與該詐欺集團主嫌陳○成同車,在車上自有聞悉或參與陳○成為掌控詐欺進度而與集團成員間之聯絡或通訊,則其等對該集團之詐欺內容亦非可諉為不知,縱其等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就其等所為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明確。
所為上訴人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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