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37,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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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李祥榮
勞宥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 訴 人 陳奕禎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吳宏達
黃德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四、一一二九二、一一九五八、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以下合稱上訴人5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殺人罪之法條,論處上訴人5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5年、4年6月、5年、7 年)及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本件所引用作為犯罪證據資料之上訴人5 人及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以上2 人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供述,證人王○慈、陳○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等供述證據,卷附勞宥喆之手機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及拘票各1 紙等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資料,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5 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

本件案發時上訴人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係如何分別手持鋁棒、機車大鎖、半罩式安全帽、不明型式刀械,上訴人陳奕禎則以徒手,共同毆打、揮刺被害人施宇羲,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頭部3 公分撕裂傷、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上訴人5 人間何以均具有共同致被害人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何以客觀上均有所預見,所為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

又綜合上訴人5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情狀、被害人受傷情形及上訴人等人事後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何以尚難認上訴人5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各等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黃德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李祥榮之警詢陳述、勞宥喆之手機簡訊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

又原審僅憑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伊右手高舉持不詳物品朝被害人揮擊,即認其係持不詳型式刀械揮刺擊中被害人右背部,而未詳予調查釐清,亦屬違法;

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上訴意旨則均略謂本件純係偶發衝突,且其等均未持刀械揮刺被害人,並無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經核俱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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