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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劉淑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劉淑眞有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2 罪,即附表二編號1 、2 )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1 年及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業務侵占(即附表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犯行(共9 罪,即附表一),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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