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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葛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葛永富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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