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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智元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其與父親鄭國良等人所使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未遂犯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聲請勘驗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錄影(音)光碟,以釐清警方及檢察官係在伊身心極度疲累狀況下,製作伊自白本件犯罪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事實,此部分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且原判決理由內並以上開筆錄之內容,據以認定伊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足見原判決已實質上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為論罪之依據,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自有勘驗之必要。
乃原判決卻以並未援用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作為本案論罪依據,認毋庸為此無益之調查,而駁回伊上開勘驗之聲請,殊欠允當。
㈡、原判決一方面既援引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報告,認伊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與思覺失調(下稱精神分裂症)影響其現實感之判斷,致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方面卻又忽視該鑑定報告上提及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而以伊曾於第一審審理時咆哮法庭,認伊並無反省悔悟之心,而將伊因「精神分裂症」發作時所為之失態言語,列為量刑之不利因子,其前後認定標準不一,顯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勘驗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光碟,以究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在極度疲累狀況下所製作取得之事實。
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承案發當時其身在與起火點同樓層之上開住宅二樓房間,嗣起火後始離開步出該住宅,其平日有使用打火機點菸之習慣等語,參酌證人鄭國良、王文英、詹仁和及林哲偉等人之證述意旨,以及卷附花蓮縣消防局函文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並未援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且原判決既未援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論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在極度疲累狀況下所製作取得」一節,縱然屬實,仍不足以彈劾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前揭各項證據,因認無勘驗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光碟之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一行、第二十五頁第七至十一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尚難謂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至原判決雖依憑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於警詢時以第三人稱(即「南帝」)方式所為關於本件放火經過之供述,以及上訴人之父親鄭國良、堂弟林哲偉所為關於上訴人於案發前一、二日有夜間敲牆壁及胡言亂語等異常舉動之證述意旨,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頁第十六行),其中固有引用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惟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詢之上開陳述,作為對其有利(即減刑)之認定,並非採為認定其有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況縱除去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依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鄭國良、林哲偉之證述意旨,上訴人於案發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以上訴人在原審供稱: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押後開始吃藥,神智比較清楚等語,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咆哮法庭之不遜態度,尚難認係於神智不清下所為,與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無關,其上開在法庭之不遜行止,難認有何反省悔悟之心,且有藐視法秩序之情形,應於量刑上列為對上訴人不利審酌之因子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頁第十六行、第二十四頁第十至二十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漫謂其所為放火及法庭言語咆哮之行為,均因精神分裂症發作所致,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標準不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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