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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玉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玉堂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春雄、柯峯傑均為毒品施用者,有可邀寬典之利益,其等之證言可信性本較低,自需有其他事證補強,不得僅以其等與上訴人無仇怨、為舊識等,即推論其等無誣攀之動機。
原判決僅以施用毒品者之單一指證,輔以與毒品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罔顧毒品買賣必有秤量分裝之實物。
況證人陳春雄陳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請上訴人代購毒品,其中第二通譯文,上訴人表示:「他人走了」、「他那有寄我」等語,上訴人辯稱「那個」係指液晶電視,原審未為查證,又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即以推測方式,認定屬毒品交易之暗語,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認定上訴人與陳春雄聯繫時,已先聯繫販毒者即綽號「阿寶」之人,先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訴人居所,等待陳春雄前來交易,惟陳春雄因尚未籌得價款而無法立即前往,上訴人亦有事外出,致綽號「阿寶」之人無法在現場久候,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上訴人處等情。
可見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謂「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自己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販賣行為。
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依起訴書所引之五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簡短之八句找人之對話,原判決以推測方式,採為補強證據,違背嚴格證明主義。
㈣原判決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關於裁判書原本,應由裁判法官簽名之規定(按其實係空言指摘,毫無憑證,殊無可取)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收受陳春雄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客觀事實,且陳春雄於偵查中,證實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上訴人間的對話,並稱:第一通是伊拜託上訴人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上訴人的朋友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上訴人那邊,伊在第三通電話之後,開車去上訴人家,拿一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係依憑柯峯傑於偵查中證稱:如原判決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騎機車到上訴人住處,在外面喊上訴人,向上訴人各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陳春雄、柯峯傑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亦為相符之證述。
核其等之證述,內容明確、前後一致,且均係自行依所提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逐一陳述,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應屬真實。
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確為上訴人與證人等之通聯內容無訛。
再以陳春雄自陳,其與上訴人間沒有仇怨及糾紛等語,上訴人亦供稱:伊與陳春雄感情很好等語;
另柯峯傑於第一審,復證稱:伊與上訴人無金錢借貸、利害關係,亦無糾紛仇恨;
且伊因認識上訴人的家人,不太想來作證等語,如何難信其二人有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上訴人之理;
況柯峯傑對於其餘通聯紀錄,均否認有毒品交易情事,亦可見其並無構陷上訴人之理。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按上揭三罪與後述轉讓禁藥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春雄在伊住處等不到「阿寶」,託伊把錢帶到臺中給「阿寶」;
伊不確定通聯譯文內容,是否係與陳春雄之通話;
柯峯傑常來伊家玩,伊不知道起訴書所指之時、地,柯峯傑有無來找伊各云云。
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毒品之交易涉犯重罪,故交易雙方為免遭監聽查緝,恆以毒品代號或暗語作為通訊聯絡之內容,原判決所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縱無毒品之名稱、價金、數量等文字,惟原判決依憑陳春雄、柯峯傑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有收受陳春雄交付之一萬元;
並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於理由貳─二─㈡、貳─三─㈤部分,分別說明:上訴人與陳春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以「那個」指稱寄放之物品,然雙方均無需確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另上訴人與柯峯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依柯峯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足解釋前揭通話內容,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供作為陳春雄、柯峯傑證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
然其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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