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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蘇永茂有其理由欄一前段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誣告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係以: 1、依證人謝敬福之證述,謝敬福對車禍發生後其是否有受傷已失憶,係經被告告知其係因車禍受傷而有誤認,因而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內註記「乘客謝敬福有受傷」、被告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再對照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肇事二機車均有倒地刮地痕及碰撞受損,被告所稱伊與謝敬福均有受傷及機車受損乙情,似非子虛。
而腦部受傷尤以腦震盪,可能於事故後一、二日始出現症狀,不能以謝敬福於車禍發生後自行離開現場即謂其並未受傷或傷勢輕微。
3、奇美醫院三次函所附謝敬福病歷摘要內分別載:①謝敬福因自堤防跌落致腦傷住院,與(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車禍之關係,無法判定;
②謝敬福腦部掃描顯示「急性出血」,受傷日最長可以回溯到「七天內」;
③謝先生因由堤防跌落致腦傷住院。
此事件與車禍事件之關連性(因頭部受傷而失衡跌倒),不能排除,但需確定四月三日頭部的確有受傷,而本醫院無四月三日就醫記錄。
依上開函所敘,既不能排除謝敬福四月六日急診診斷出之頭部傷害有可能係車禍所致之合理懷疑,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出於無因而憑空虛捏,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
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依奇美醫院上開第二次函所附病歷摘要所載,謝敬福由堤防跌落致腦部受傷,與車禍二者之關連性,需以車禍時謝敬福頭部確定有受傷為前提。
然依卷內資料, 1、證人何練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控訴被告以車禍敲詐,於狀內即載:「車禍是他們雙載…他們二人並毫無倒地,車子僅傾斜。
我一起身即刻叫我不要報警,拿二千元(指新台幣,下同)給他去吃飯就好…」(他字第一九一三號卷第一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車沒有互相擦撞,我的車在前面,而且他們並沒有倒地,機車有傾斜,而且沒有戴安全帽」、「(如果沒有倒地,機車怎麼有刮地痕?)那是我的刮地痕」(核交字第二六二二號卷第四頁),於第一審證稱,車禍當天被告說給二千元,這件事就算了(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
2、證人何練之母何學麗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只有被告在場,伊詢問另名乘客何在,被告答以該人沒怎樣,已去吃飯等語(同上卷第五頁);
3、證人即警員郭志勇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救護車已到,送一名女性去醫院,有一位肇事者(指被告)有留在現場,另外一位被他載的人,悄悄走掉了,肇事者說他朋友好像肚子很餓要吃東西所以先走了,並未提及已離去之友人係因身體不舒服始行離去等語(他字第一九一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
4、現場處理之警員張高維於職務報告上載:在現場,蘇永茂表示有後載乘客(未在現場)因有事先行離去,當天現場未製作談話紀錄;
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製作蘇永茂筆錄時才知乘客謝敬福有受傷,並且在奇美醫院住院中(他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二一頁)。
5、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她說賠我二千元事情就算了(同上卷第四一頁背面)。
上開證據資料,倘若非虛,如謝敬福於車禍當時有受傷,何以其竟擅自離開?又被告何以未告知至現場之警員郭志勇、張高維謝敬福有受傷,又何以僅向何練要求二千元?
㈢原判決雖於上開㈠2認定謝敬福於車禍應有受傷,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稱謝敬福車禍當時有受傷),但此是否屬實,有上開疑義,為如前述,況何以被告於警詢時要隱匿謝敬福於一○三年四月六日自堤防跌落致腦傷住院之事,而逕自陳稱謝敬福腦部受傷係因車禍所致?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內註記「乘客謝敬福有受傷」,依張高維之職務報告,似依被告警詢陳述而記載,則上開記載能否資為謝敬福車禍時有受傷之所據,似非無疑;
3、何練已陳稱地上刮地痕係其機車之刮地痕,被告機車僅傾斜未倒地,此是否實情?又二車受損如何,如何據以認定謝敬福有受傷,原判決亦未詳為說明。
㈣綜上,上開疑義攸關被告是否明知謝敬福於車禍時未受傷而故意虛構其因而腦部受傷,而利用不知情之謝敬福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關,原審均未究明,對上開不利之證據亦未為審酌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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