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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吳沐霖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沐霖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死者吳己妹名義之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及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辦理吳己妹在該農會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再提領吳己妹設於該農會帳戶內存款2,496,0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吳己妹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里郵局(下稱富里郵局)提領吳己妹設於該郵局帳戶內存款322,000 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吳己妹富里鄉農會帳戶內之稻穀款係伊親自耕種所得,並指示米廠、米商存入至該帳戶;
且民國98年間伊在富里鄉農會另立新帳戶後,伊仍將多達一百餘萬元存入吳己妹上開農會帳戶,是伊於吳己妹死後提領吳己妹帳戶內之存款,並無不法。
乃原判決以伊於98年間自立帳戶,且伊對於稻穀款之收入有分別存入吳己妹及自己帳戶之拆帳行為,據以認定吳己妹帳戶內之存款與伊無關,並推論伊有不法提領吳己妹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依勞工保險局函文,吳己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係於102 年7 月5 日始行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
而吳己妹係於同年6 月21日出殯,自無以上述喪葬津貼支應吳己妹喪葬費用之可能。
原判決以吳己妹治喪期間,伊已取得農保喪葬津貼,復有收取奠儀,已足以支應吳己妹之喪葬費用,卻仍提領吳己妹富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常情不符,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顯有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吳己妹生前並未授權其在吳己妹往生後,得自行領取吳己妹帳戶內存款,惟其仍於吳己妹死亡後,分別以吳己妹之名義填寫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向富里鄉農會及富里郵局提領吳己妹帳戶內存款等情,參酌證人即吳己妹唯一繼承人吳玉嬌在第一審證稱伊未曾同意上訴人提領吳己妹帳戶內之存款等語,佐以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之富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單等證據資料;
並說明:上訴人未經死者吳己妹唯一繼承人即吳玉嬌之同意,於吳己妹死亡後之102年6 月17日上午及下午,分別持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吳己妹名義之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於其上之戶名欄、存戶簽章欄,用以表示吳己妹欲申請將其定期存款1,500,000元解約,及分別提領現金2,496,000元及322,000 元之意思,而分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除使富里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交付上訴人現金50,000元外,並轉帳2,446,000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及使富里郵局承辦人交付吳己妹帳戶內322,000 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鄉農會及富里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吳玉嬌應繼承之財產。
又上訴人於98年間已另行開立富里鄉農會帳戶,此後相關稻穀款與災害補助款等相關款項,即以拆帳方式分別存入吳己妹及上訴人自己設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至於上訴人所匯入吳己妹富里鄉農會帳戶之款項,因供作上訴人及其子女暨吳己妹共同生活之費用而支用殆盡,無從認定吳己妹富里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應屬於上訴人所有,或為其與吳己妹共有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12行、第6頁第4至21行、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17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稱:其提領死者吳己妹帳戶內之屬於自己存款,並無不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上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至原判決理由欄二、㈡、3 、⑸部分固敘及吳己妹治喪期間,上訴人已取得農保喪葬津貼,復有收取奠儀,已足以支應吳己妹之喪葬費用,卻仍提領吳己妹富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常情不符等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然吳己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係於102年7月5日始行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於同年月9日轉帳匯入上訴人之富里鄉農會帳戶,而吳己妹係於同年6 月21日出殯,自無可能以該喪葬津貼支應吳己妹喪葬費用(但有可能由上訴人先行墊支喪葬費用,事後再以上述喪葬津貼墊還),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8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上訴人之富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吳己妹之訃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卷一第379頁、卷二第21頁、偵查卷第42頁)。
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略有微疵。
然此項微疵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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