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67,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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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葉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6、1807號,104 年度偵字第8872、124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麗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引用證人徐○盛所證述「葉麗玉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海洛因是放在葉麗玉所騎的機車上,是不是黃○宗放的我不知道,我拿新臺幣(下同)3,500元給葉麗玉,其中100元請她幫我買大腸包香腸」(見原判決第17頁),足證其未與徐○盛對話。

則徐○盛如何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拿取後有無告知?其如何知悉收取債權之金額包含海洛因價金?原審均未予查明,遽為判決,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其受黃○宗指示,騎乘機車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理由說明徐○盛返還借款時,均同時購買海洛因,其係知情並受黃○宗之指示前往收款,事實理由顯有矛盾,且未說明認定其知悉黃○宗、徐○盛交易模式所憑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由徐○盛之證詞,勾稽代買100元之物,與其向黃○宗表示少100元之數目相符,有違一般事理,應有再釐清之必要。

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其與黃○宗之通訊紀錄,記載門號未經監聽,無譯文。

然其當時未在黃○宗身旁,則黃○宗究竟以何方式通知其交付毒品,即無積極證據可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依原判決附表四之通訊內容,顯示上訴人已依黃○宗指示與徐○盛見面,並交付海洛因;

徐○盛歷次均證述向黃○宗購買之海洛因1 包,係自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前置物箱取得;

上訴人與徐○盛見面前,即已知悉徐○盛還款時,會順便購買1,000 元海洛因;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紀錄,係黃○宗接聽徐○盛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通知上訴人之紀錄。

上訴人接獲該電話後,即騎乘機車與徐○盛見面,徐○盛再自上訴人之機車內取得購買之海洛因。

苟上訴人無交付海洛因之意圖及行為,則未同處之黃○宗,如何將海洛因放置在機車上,以供徐○盛拿取?徐○盛又如何取得機車鑰匙,私自開啟機車之前置物箱?是該通訊紀錄,雖因門號未監聽而無譯文,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宗、徐○盛之證述及附表四之通訊紀錄及內容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知悉黃○宗販賣毒品並依其指示而交付,即難認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情形,自無理由不備,或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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