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69,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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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蔡秀燕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秀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5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辯稱部分投資款係用以償還或因匯款、回贖等而重複認定之辯解,則不足採信;

上訴人何以每次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俱同時有行使偽造之交易確認單,至於偽造之投資對帳單則有時半年交付被害人1 次;

本案事後上訴人償還部分金額等,係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糾葛,並不影響上訴人前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成立;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一)1 至34、編號 (二)、編號 (三)1、2及附表二編號 (一)至 (八)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吳○男、余○旻及被害人林○容、鄭○玉、蔡○益、蔡○璽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再參酌卷內蔡○璽帳戶之交易明細、安多利公司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自有資金情況表,及相關之挪用公款、匯回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所附之檢查意見、工作底稿影本、裁罰處分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1至34 之被害人林○容部分,金額與次數均有誤,僅編號1、3、6、7、9、12、13、16、17、21、22、26、31、34 部分有交易確認單,且應係一行為之接續犯;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已匯還、編號3部分係重複認定、編號4部分之資金來源為其本人、編號8 部分則為其虛構之交易;

又上訴人受地下錢莊脅迫而犯罪,情堪可憫,原審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等語,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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